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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发布时间:2010-12-01 08:57:05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关于本条的理解我想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超过六个月未执行”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理解:

  1、“未执行”是指受理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采取任何的执行措施,即没有采取任何针对所受理的执行案的有具体效果的执行措施,常见的如推诿、敷衍了事、久拖不理等等。

  2、对上述消极行为一直持续了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

  3、同时如果有其他特殊原因的除外,如不可抗力等。

二、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的事由包括:

  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三、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是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

  1、书面审查,即有当事人提供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口头审查,即有当事人口头说明并制作成笔录在进行审查。

四、对审查后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做如下处理:

  1、可以继续由原执行法院执行的,发回原执行法院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2、如果因某些原因不方便由原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以指定其他同级法院执行。

  3、如果其他同级法院也不方便执行的,提级到该上级法院执行。
来源: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柳北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