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覃学臻伙同温剑嵘经预谋后,于2002年8月至2004年7月,以已不存在的千年书店和虚构的文化书店的名义,以"秦小姐"为联系人,使用千年书店及"秦菲"的帐户,在本市跃进路京都花苑10栋1-1-2号及庆丰路三丰名园6-4-1-2号,先后向贺州市人事局等区内外32家单位发行各类盗版图书价值人民币2345477.3元;2004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覃学臻、温剑嵘的租用的河东私营开发区A4区20号和B4区12-6号查获各类盗版图书3146件272944册,码洋共计人民币3836310.3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鉴定,该批图书均系侵权盗版复制品。综上所述,被告人覃学臻、温剑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181787.6元。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覃学臻、温剑嵘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经营出版物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盗版书籍的发行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181787.6元,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覃学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温剑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05年12月21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分析: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法院的审判工作,特别是刑事审判工作,其中一个重要责任就是保障和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定性的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不是检察院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从学理来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属于刑法中的特别法,而非法经营罪是一个"肚兜"条款,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似乎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更为合适。但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强调的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而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却没有涉及违法所得的数额,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有宣告二被告人无罪,这样无形中放纵了罪犯,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保护。在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下,合议庭通过多次开庭、阅卷认识到,因为覃学臻拒绝交待盗版书的印刷者及来源,二被告人仅是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的被告人既无经营资格,又卖盗版书籍,同时实施了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属法条竟合,应取重罪,即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这样一来,法院的判决既有法可依,又防止了罪犯钻法律的空子,在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知识产权、促进公平竞争的同时,很好地完成了刑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