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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
作者:张璐玲  发布时间:2010-12-21 10:57: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罗振光,男,1946年6月5日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广西立宇集团退休职员,住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3号16栋4单元402室。

原告:吴凤刚,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广西立宇集团职员,住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47号6栋1单元302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红,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地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柳州市北雀路33号福江小苑6-1-2-2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胜,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柳州市地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是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成立的独资公司。2007年5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各投入资金50100元入股地王公司,各占公司股份33.40%、被告投资49800元,占公司股份33.20%。原、被告共同经营、拥有公司的一切财产、债权、债务等等。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交付入股金给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地王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致使地王公司现仍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两原告没能实现投资经营公司的目的。2010年3月5日,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股份合作协议书》,但被告不同意。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入股款1002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630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协议合作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两原告已经是地王公司的股东,被告虽然没有办理地王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两原告的股东身份。两原告已经实际参加了地王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地王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两原告要求退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柳州市地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原是被告陈继红个人投资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地王公司;地王公司前期总投入资金150000元,其中原告罗振光投入人民币50100元、占股份的33.40%,原告吴凤刚投入人民币50100元、占股份的33.40%,被告投入人民币49800元、占股份的33.20%;三位股东共同推荐陈继红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一切事物由陈继红具体负责;三位股东合作之日起,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利润和亏损按投资比例分担;公司若有盈利,年底从利润中拿出50%分成,其余部分作为流动资金等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按约各付给被告投资款50100元。两原告也到地王公司参加过经营活动。因经营状况不好,地王公司从2007年至2009年连续3年亏损。此外,两原告投资入股后,被告一直未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和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两原告认为其俩人的股东身份一直未能得到确认,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达合同的解除条件,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入股款1002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630元。

【审判】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并且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两原告已经实际获得了地王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两原告认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使其两人无法实现股东权利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股份合作协议书》生效后,一直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及注册资金变更手续,属于履行合同的瑕疵,被告应该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的违约不是根本违约,不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两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入股款、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振光、吴凤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东出资纠纷,争议焦点:1、工商登记的效力;2、《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

一、工商登记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工商登记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而被告则认为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立。原、被告分歧就在于工商登记是具有设权性功能还是证权性功能。所谓的设权性功能是指该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者创设法律关系的效果,设权登记事项一经确定即属强制登记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所谓的证权性功能是指该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具有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而这种公示力是对外的,因此可以说这种商业登记仅仅具有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加以确认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这里工商登记只具有证权性功能,而非设权性功能。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投资款,并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两原告已实际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资格,只是由于被告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的登记,因此两原告的股东资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使其两人无法实现股东权利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二、《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约定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谓的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法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在《股份合作协议书》生效后,一直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及注册资金变更手续,属于履行合同的瑕疵,被告应该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这并不影响两原告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所以被告的违约不是根本违约,不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两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入股款、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来源: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段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