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本车人员的界定
作者:张璐玲  发布时间:2010-12-21 10:58: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覃昌明,男,壮族,1978年3月12日生,广西宜州市人,个体户,住宜州市屏南街100号。

委托代理人:张燕萍,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华岑,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友谊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865505-3。

代表人:梁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克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009年3月20日,原告为车辆桂BMT688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0日13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13时止。神行车险的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141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2009年8月12日,司机覃云肯驾驶投保车辆桂BMT688搭乘覃海剑和覃雨流从忻城县欧洞街往宜州市方向行驶,覃雨流坐在副驾驶内。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1107KM 9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树,车上乘客覃雨流被抛出车外摔倒在地。覃雨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赔付覃雨流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16999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被告以覃雨流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乘客为由,拒绝赔付第三者险,只同意赔付车上乘客险1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发生本纠纷。

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桂BMT688号小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9年12月8月,覃云肯驾驶投保车辆搭乘覃海剑和覃雨流到宜州市。车辆在途中因路滑驶出路外碰撞树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报废,车内乘客覃雨流抛出车外,摔倒在地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覃雨流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仅同意按车内乘客险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覃雨流是撞出车外受重伤后死亡的,覃雨流符合第三者的身份,被告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保险金1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是事实,被告愿意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覃雨流是车上乘客,并不是第三者的身份。被告应该赔付原告车上责任险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不同意赔付。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审判】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险对事故的本车人员的伤亡损失不予赔偿。而对本车人员的界定标准是事故发生时其是否乘坐于本车中。本案中覃雨流于事故发生的当时乘坐在保险车辆的副驾驶内,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投保车辆撞树后,覃雨流才被抛出车外受伤并死亡。覃雨流被抛出乘坐的车辆受伤并死亡仅是事故发生的结果,覃雨流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险的赔偿金16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被告应按原告购买的商业险的约定,赔偿原告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按第三者险赔付原告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昌明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

驳回原告覃昌明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对本车人员的界定。

交强险,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该保险更侧重于强制性,社会性,法律法规对其投保主体、适用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即受伤或死亡的,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仍为本车人员,无论其在车内伤亡,还是车外伤亡,其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直接由该车事故而引发,故应界定为本车人员。本案中覃雨流于事故发生的当时乘坐在保险车辆的副驾驶内,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投保车辆撞树后,覃雨流才被抛出车外受伤并死亡。也就是说,覃雨流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仍然是乘坐于车上,他是在投保车辆撞树后,才被抛出车外的,因此,覃雨流就该投保车辆而言,仍应界定为本车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非强制性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据合同,对其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中,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予赔偿。在本案中,2009年3月20日,原告为车辆桂BMT688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覃雨流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但是根据原告购买的商业险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
来源: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段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