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完善
摘 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制度建立至今已有十余年了,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下,现有的司法赔偿程序制度已不能够完全满足社会的需要,也不能更为全面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文将对我国现有司法赔偿程序进行一一的阐述和探讨,并分析现行司法赔偿程序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缺陷,联系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具体司法赔偿程序制度的一些建议。(全文共9077字)
关键词:司法赔偿程序;司法赔偿;确认程序;先行处理程序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制度正式建立起来。国家司法赔偿程序制度,是我国法制文化走向进步和完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赔偿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为人知到逐步被社会所认知、审视的发展过程,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由于观念上的固守、认识上的差异、利益衡量与选择以及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干预与制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实施。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现有的司法赔偿程序制度已不能够完全满足社会的需要,也不能更为全面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现阶段研究我国司法赔偿程序,深入分析存在的具体问题及缺陷,联系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制度的一些建议,具有积极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司法赔偿程序概述
司法赔偿程序是在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参加下,国家对于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依法予以赔偿的程序。司法赔偿程序是司法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意义上讲,就是实现赔偿请求权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对于赔偿请求人而言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司法赔偿(judicial compensation)即国家对司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司法赔偿通常包括刑事司法赔偿、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但大多数国家规定司法赔偿以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中的侵权行为为限,因为刑事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执行司法职务最容易侵权的活动,所以不少国家也将司法赔偿称为刑事赔偿。所谓刑事司法赔偿,即国家对行使侦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给予的赔偿。当然,许多国家也规定了对于民事和行政的司法赔偿,即国家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的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但对于民事、行政审判判决所造成的损害,许多国家规定受害人不能对国家或审判员个人主张赔偿权利。
我国也存在着司法赔偿这种国家赔偿的类型,并且其范围不限于刑事赔偿。我国的司法赔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司法赔偿,即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另一类是民事和行政司法赔偿,即国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对民事、行政审判判决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不能对国家或者审判人员个人主张权利。在上述两类司法赔偿中,刑事司法赔偿是我国司法赔偿的主体,其赔偿程序对民事、行政司法赔偿适用。[ 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3-24.]
据此,笔者在此主要以我国的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为例对我国司法赔偿程序进行探讨。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程序包括了确认程序、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决定程序等基本程序阶段。
二、确认程序
(一)确认程序简述
司法侵权行为的确认是司法赔偿程序的最初阶段,是赔偿义务机关或有关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所进行的审查、证实的一种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就要求提起刑事司法赔偿,首先必须确认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的情形,否则,受害人便没有赔偿请求权,赔偿义务机关也不能给予赔偿。因此,司法侵权行为只有经依法确认,并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义务机关才给予赔偿。刑事司法赔偿必须以违法的刑事司法职权行为已被确认为前提条件,这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司法损害赔偿的必经程序。司法赔偿确认程序有下列几个途径:
1、刑事赔偿请求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上诉法院改判无罪,致害行为违法即得到确认。
2、如果侵权损害行为为生效判决,刑事赔偿请求权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如果再审改判无罪,致害行为违法即得到确认。
3、侵权损害行为是刑事诉讼中的非刑事裁判行为的,可以通过申诉程序确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这里没有明确规定接受申诉的机关,根据我国国家机关的领导体制,凡是实施侵权损害行为的机关以及对实施侵权损害的机关拥有监督权的机关均可以是接受申诉的机关。[ 时庆本.关于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和审理机构的几点思考[J].公安大学学报,1998(4):12-13.]
(二)确认程序存在的问题
确认程序,是目前司法赔偿制度中存在争议较大的制度,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法院认为无需再确认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认为还需要确认,分歧较大。关于确认程序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讨论:
1、确认程序有失公正
《国家赔偿法》制定当初,人们可能并没有意识到确认程序会有什么问题,但是,随着《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国家赔偿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这个制度存在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不公正。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应当赔偿的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行为,赔偿义务机关要自己确认,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受害人“有权申诉”。由于我们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在刑事赔偿条件上,规定是错拘、错捕或错判的才赔偿,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必须确认自己的错拘、错捕或错判,否则,就不能继续进行赔偿程序,当然也就不能有赔偿的结果。
也就是说,确认实际上就是要让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有错拘、错捕和错判的情形,如果他不确认自己的行为属于错拘、错捕和错判,就不能进入决定赔偿阶段。这个制度把是否符合司法赔偿条件、是否要赔偿,与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说自己有错联系起来。这就是确认程序最大的弊端——不公正。学者们称之为欠缺起码的公正,是最不讲道理的程序。公正原则的一条基本规则,就是“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自己裁决与自己有关的案件,是不公正;别人裁决必须以自己承认自己有错为前提条件,也是不公正。在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也没有这种以自己承认错误为前提的赔偿责任制度。[ 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5-196.]
2、确认程序可能成为受害人获得应有赔偿的障碍
确认程序,除了前面所说的制度设计上的不公正的弊端外,还有一个更大的弊端,就是阻碍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正是因为这样,人们对现行法律制度中的确认程序有异议。
《国家赔偿法》设计的确认程序,是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一个必经环节。尤其是在司法赔偿中,没有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受害人就不能继续进行下一个程序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请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述。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请案件。在这样一种程序规定下,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违法确认,就不能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赔偿机关拒不作出否定其法律行为的效力或事实行为,在程序上不能进行到下一个阶段,就更不用说进入到决定赔偿阶段了。在国家机关与“老百姓”
地位和势力不对等的情况下,这种程序设计无疑更加增加了获得赔偿的难度,使得一些受害人不敢提出赔偿申请,即便提出了申请,也会遇到重重障碍。[ 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3-214.]
(三)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现行的司法赔偿确认程序,把自己是否承认错误与受害人是否获得赔偿联系起来,既不公正,也违背了起码的合理性。确认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多,反映最强烈,有些赔偿义务机关,滥用确认权,拒不作出确认,也不给受害人书面答复,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申诉。但对于如何申诉,国家赔偿法无进一步的规定。申诉的程序规定缺失,向何种机关申诉、采取何种形式申诉、申诉的期限等均缺乏详细的规定。大量的赔偿案件无法通过确认程序,也就无法进入赔偿决定程序。反而会形成受害人多年申诉、反复上访的状态,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所以,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的程序制度,既不是一个有效的制度,也不是一个公平的制度,而且,还是一个多余的程序,应当予以废除。在废除确认程序的同时,可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完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结论全部过程。这样的程序,既方便了受害人,简化了赔偿程序,也保证了最起码的公正。[ 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5-216.]
三、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简述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侵权后,依法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也就是在刑事司法赔偿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否则是不能够直接向其他有权机关(上级、法院)提出处理要求的。
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则,一方面是侵权机关熟悉业务,了解案情,该程序简便迅速,能减少赔偿环节,节省受害人和侵权机关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使赔偿问题尽快解决;另一方面也给了赔偿义务机关一个自己改正错误,自行解决赔偿问题的机会,同时也可缓解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矛盾。[ 秦德镇,崔江西.论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修正[J].法制与社会,2007(6):31.]理论上讲,先行处理程序,就是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的程序。由于受害人是向侵权人索赔,当事人之间先行协商处理是很自然的事情。如果侵权机关愿意赔偿,就能使受害人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这个先行处理程序的合理性和积极作用,也是应当肯定的。
(二)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
1、限制受害人的诉权
先行处理程序,有它的合理性和可取之处。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就能及早、有效地解决赔偿纠纷。但是,在制度上把先行处理程序作为一个必经程序,却是有缺陷的。我们知道,当事人(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进行协商处理,这是他们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不能把它变成当事人之间不得不做和必须要做的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现在的先行处理规定,就是把这种权利变成了一种义务,在理论上是没有根据的。对于受害人来讲,他必须与侵权人进行先行处理,否则,他的诉权就被限制,不能行使,这显然不合理。
2、阻碍受害人获得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先行处理程序有时成为了赔偿义务机关拖延受害人获得司法赔偿的一个方法,使得赔偿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和经济成本增大。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在利用这个先行处理程序阻碍和拖延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种先行处理程序的期限是两个月。但是,受害人要继续复议、诉讼等的前提条件是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是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这两个结论的前提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了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现实中有时出现的却并不是这样的绝对赔偿或者绝对不赔偿的情形。例如,赔偿义务机关长期拖着不作出决定,受害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进行着马拉松式的协商、谈判等,最后仍没达成协议和结果,使受害人迟迟得不到赔偿,增加了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这时,受害人再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的,又有被认为已经超过申请期限的危险。所以这一程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受害人获得司法赔偿。[ 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88-189.]
(三)改造先行处理程序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现行的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所以,我们建议应将必须的先行处理程序改为受害人可以选择的程序,让受害人自己进行选择:他可以先向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双方协商解决;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来尽快弥补其损失(当然,在诉讼程序中仍然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考虑有:第一,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表现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尊重,为其提供了一个自己改正错误的机会。赔偿义务机关为专司司法权的机关,熟悉业务,了解案情,便于司法赔偿争议的解决,有助于当事人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第二,有利于双方及时地解决司法赔偿争议,特别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及时获得司法赔偿,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样,先行处理程序就成为了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一种救济途径,而不至于成为受害人实现权利的障碍。这种制度设计,能够保留先行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协商及时甚至是更为全面解决纠纷的优点,又能够消除其限制受害人权利的缺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四、赔偿复议程序
(一)赔偿复议程序简述
刑事司法赔偿的复议程序是指刑事司法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先行处理程序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上一级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程序。[ 石均正.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7.]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根据这条规定,复议程序分两种情况:
1、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通过确认程序、先行处理程序未能解决索赔问题的,可以自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侵权损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解决司法损害赔偿争议,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没有赔偿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不服其所作出的决定,无须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请求司法损害赔偿。因为人民法院本身就设有国家赔偿案件的终局裁决机构——国家赔偿委员会,如果再经过复议程序,反而使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变得复杂化。
司法赔偿请求权人只需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解决司法赔偿争议,从而解决索赔问题。[ 时庆本.关于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和审理机构的几点思考[J].公安大学学报,1998(4):15-16.]
(二)司法赔偿复议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司法赔偿复议程序是在司法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决或者未与其达成协议时,获得救济的一种途径。司法赔偿请求人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司法赔偿争议作出决定。司法赔偿复议程序一方面为司法赔偿请求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也起到了为人们所积极评价的“过滤”作用。但这一程序在给予赔偿申请人更多的救济的同时,对于申请人而言也意味着多了一道获得国家赔偿的障碍,使得司法赔偿的程序更加复杂。我们可以考虑另一方案,将司法赔偿程序中的复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时),改为选择性程序。即司法赔偿申请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先行处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时,既可以选择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上一级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司法赔偿决定;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请求司法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方式由赔偿申请人自行选择。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程序
(一)赔偿决定程序简述
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的一种刑事司法赔偿程序。赔偿决定程序属于非诉讼性质的特别程序。[ 石均正.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9.]是依法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程序规则,它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即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共同遵循的审理方式、步骤、时限等规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设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审判员组成。在司法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是终局性程序,赔偿请求人再不能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司法赔偿请求权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不服其所作出的决定,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请求司法损害赔偿。
(二)赔偿决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是决定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它反映出几个问题:其一,不公开进行,没有面对面的事实的调查和质证,缺乏公信力;其二,不实行当事人主义,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完全保障和实现;其三,决定程序的法律性质不清,导致在实践中很难作为审判活动进行;其四,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将会出现“到法院告法院”的情形,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成员全由审判员组成,在具体操作上必将与回避原则,执行制度相矛盾。
(三)将赔偿决定程序并入诉讼程序中
建议应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机构,把司法赔偿案件作为一类法律纠纷案件并通过诉讼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并入统一的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系统中去。并且这个专门的机构的成员不能全部由法官来组成,以避免“到法院告法院”的情形出现,削弱裁判结论的公正性,特别是当法院本身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这个机构的成员可以由法官、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部分法学专家组成。[ 刘嗣元,石佑启.国家赔偿法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辩论和质证,专门的裁判人员居中进行裁判,充分听取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最后作出赔偿决定。
六、司法赔偿执行程序
(一)司法赔偿执行程序简述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决定或判决作出并生效以后,其执行的程序是先由赔偿申请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金,或者是要求返还原物等;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向申请人履行赔偿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再依照规定向所属的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如果是申请原物返还的,则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如果原物还未有上缴的话),或者由赔偿义务机关向所上缴的机关申请返还,再返还给申请人。这套赔偿执行程序,在理论上讲没有什么问题,因为是赔偿义务机关给受害人直接造成的损害,由它代表国家先履行赔偿义务,再申请财政核拨,既合理又方便。[ 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8-229.]
(二)司法赔偿执行程序的立法完善
这套执行程序在设计之初,是怀着良好的初衷和愿望,被实践中的一些可能是没有考虑到的因素,或者是被忽略的因素所阻碍,使这套看似没有问题的程序,在实践中存在难以实现的尴尬。
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赔偿决定由谁执行,怎么执行以及执行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拒不履行生效决定的,应当可以强制执行。为了避免赔偿义务机关的抵触,建议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预算经费中扣划的方式解决。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但作为行使赔偿决定权的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既未规定也未限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从人民利益出发,依据立法宗旨,开拓执行思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既然赔偿决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从法理上分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和法院其他业务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不能因为国家赔偿法没有对执行的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就推定出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结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对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方式进行了这样的探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生效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请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协助执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预算经费中扣划。”正是因为上述有力的措施保障,国家赔偿法试行以来,截止2005年,江苏省的国家赔偿决定百分之百得到了有效的执行,切实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吴立香.国家赔偿案件决定程序制度创新的几点思考[J].人民司法,2005(3):76-77.]江苏省的这一关于司法赔偿执行程序制度的探讨和实践,值得我们在对司法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中去学习和借鉴。
结束语
将国家赔偿制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立法,在当今世界是为数不多的。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在世界上处于落后的地位,国家在许多方面尚需要集中财力、物力进行建设,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赔偿程序制度的修改,既要考虑到确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违法侵害时,能及时得到国家的赔偿,以保障在法律空间内最大限度地调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到国家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能力,以及中国政治、文化的特点,还要考虑到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和社会福利的协调发展。立足于我国具体的基本国情来完善司法赔偿程序制度,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司法赔偿责任,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裁判的权威,体现法律公正,彰显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