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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

作者:白法智  发布时间:2010-12-21 13:09:32 打印 字号: | |

摘要:财产刑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其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指的是:根据刑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由于目前的刑事法律如何就财产刑进行执行规定不明确,也没有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相关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上的认识不统一,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即使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是非常的低。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主要存在的财产刑执行难点主要有:1、犯罪分子在审判期间甚至是侦察、起诉阶段就将自己的犯罪所得和个人财产隐匿、转移,使宣判后的财产刑无财产可供执行。2、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或相互推诿,或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相互争抢。3、财产刑的执行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使执行工作无从下手。4、对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本文拟就以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为基础,对财产刑的概念、意义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将上述司法实践中的财产刑执行难点作为切入口,全面论述目前我国的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能对我国的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全文共6799字。

关键词:财产刑、难点、对策

一、 财产刑的概念及意义

(一)财产刑的概念

在我们国家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防止犯罪分子将来继续犯罪而剥夺其犯罪经济基础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其中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二)财产刑的意义

设立财产刑的主要目的有二:其一是惩罚性,其二是预防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就不是犯罪,而造成这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自然就是犯罪分子,因此必须对其所造成该种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进行惩戒,财产刑正是其中一种惩罚措施。刑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使犯罪行为人和其他人不会再去犯罪,因此刑罚之一的财产刑也会有此意义。财产刑正是通过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使其不具有重新犯罪的经济能力,也给其他群众以威慑力,杜防新的犯罪产生。

二、 目前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财产刑执行率低下,使财产刑的判决如同一纸空文

我国新《刑法》规定了多个罪名可以单独或可选择的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之下,从财产刑的判处来看,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各地的各级人民法院的财产刑判处率均有所提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统计数据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均能依法判处财产刑,刑事案件判处财产刑的比例较高。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现代刑罚制度发展潮流的大势所趋。然而,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率并没有因为判处率的增高而明显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低下,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有关统计表明:有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的执结率不及l%,中止和终结执行率却高达85%以上。没收财产刑执行率低的问题比罚金刑更不容乐观。由于财产刑的执行计入执行案件中,在大多数人民法院追求执结率这一功利目标的驱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对财产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大量的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财产刑的效果,使国家有关财产刑的制度如同虚设,在客观上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急需引起重视。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部分人民法院在判处时只是教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处而没有了解犯罪行为人有没有履行能力,其实有很多犯罪分子就是在无钱维持生计的情况下才铤而走险去犯罪的,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判处财产刑根本就没有执行的可能,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当予以纠正。

(二)财产刑的量刑极不平衡

我国《刑法》中对没收部分财产刑根本没有如何确定数额的相关规定,罚金刑则存在大量无限额罚金规定和定量罚金数额上限与下限的差额过大的问题,同时,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关的可操做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无限额罚金指的是: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而是仅仅规定“并处罚金”或“可以并处罚金”,至于实际应处多少罚金,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处。定量罚金指的是:刑法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并同时确定罚金的上限数额与下限数额。200012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中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是对于如何“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没有确定的依据和标准,法律对犯罪情节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如何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罚金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适用法律时没有统一的尺度。由于缺乏具体操作尺度,导致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严格依法判处即只考虑犯罪事实和情节;第二种是在依法判处的同时把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也作为参考因素。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情节相同或相类似案件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差异较大,而犯罪事实、情节不同的案件所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却又可能相等的矛盾情况,导致量刑极不平衡。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无限额罚金制度的规定、定量罚金刑额度相差太大以及没收部分财产刑根本没有如何确定数额的相关规定,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度的空间,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三)财产刑执行方式被动,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重视不够

一方面,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其与主刑一并或单独判处,而且我国不像英美国家那样存在“辩诉交易”,财产刑的执行与否与主刑的量刑和执行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罪犯履行财产刑或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大都持消极心态,认为不论财产刑是否执行,都要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命。财产刑执行了既不会减刑,而不执行也不会加刑,因此,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就排斥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由于财产形式多元化,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金融、税务监管机制尚不完善,赃款物的流向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财产调查难度大,而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相对匾乏,因此造成一般只注重赃款物流向调查,而对被告人合法财产状况的调查普遍不受重视。加上法律未明确要求调查被告人财产情况,判决时也未要求考虑被告人财产情况,更造成对被告人财产情况的忽视。由于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个人财产申报统计制度,加之在适用财产刑时,未调查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情形。所以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将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数额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相适应,最终导致执行困难。同时,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在执行阶段对罪犯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亦无法对罪犯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所以必须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查清,并将其作为确定财产刑数额的依据之一,避免造成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未建立被告人合法财产先行扣押制度,至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相关利害关系人多已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另一方面,有的犯罪行为人,特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罪犯的犯罪行为人其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在审判期间甚至是侦察、起诉阶段就将自己的犯罪所得和个人财产隐匿、转移,司法机关查找其的财产线索难度极大;如果其家属不予配合,执行更是难上加难。另外,我国还存在重刑化思想,部分法官认为只要执行了生命刑或自由刑,刑罚的功能作用就实现了,惩罚的目的也就达到了,而财产刑是否执行并不重要,人们也不会因为财产刑未执行而否定对犯罪人的制裁效果。因此,长期以来,一些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并没有作过多要求,能执行最好,不能执行也罢。在部署刑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时少有提及财产刑应否执行,由那个部门执行,从而导致财产刑长期被遗忘。

(四)执行主体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执行的机构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对该由哪个部门承担执行义务争议较大,做法不一,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刑庭自行执行,有的实行审执分离送执行局执行。此种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开展。实际执行过程中,部门之间相互推诱、扯皮,使财产刑执行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据调查,目前许多基层法院均没有建立对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管理制度,由于职责不明确,管理不到位,导致刑事审判庭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审理案件的任务已完成,对所判决的财产刑的执行不闻不问,心安理得,而执行局的同志则认为这是刑事审判工作,不是自己的职责也对财产刑的执行不闻不问,使大家都对财产刑的执行视而不见,致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多是处于停滞状态。这一点,可以从有关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得到充分的反映。财产刑的执行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只明确到了人民法院,刑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罚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也规定,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由哪个部门执行并未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大部分法院财产刑的执行还没有被作为一项日常的工作,在没有明确具体部承办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下,人员配备和工作开展还处于非正常状态。除了被告人自动缴纳外,财产刑执行唯一有直接联系的是赃物处理完毕后的上缴程序。但实践中相关司法机关在扣押财产处理方面普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赃物处理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所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其对于财产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不履行判决的情况就更加无能为力了。具体而言,目前法院执行大致有以下几种有的法院采用刑庭自审自执的办法,即由负责办案的刑事审判庭自己执行,执行不了再转归法警队或执行局执行;有的法院则直接由法警队或执行局执行。但问题在于,财产刑由刑庭执行,不仅直接违背审执分离的要求,而且由于刑庭普遍存在审判任务繁重、执行手段少及执行能力差等原因,根本无力承担该项任务。目前,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中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因此对财产刑执行主体的确定还有待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

(五)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

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类,也应对其进行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同时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然而,对于财产刑依法执行的检查监督而言,仅有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有科学、严谨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保障。但在这方面,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提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财产刑监督的规定也不能令人满意。关于监督的程序,该规则第436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机关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笔者认为这种监督方式值得商榷,因为财产刑的执行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功能、性质和法律程序上都是不同的,对财产刑的监督程序不能生搬硬套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而应有针对性从新进行规定。

三、 对财产刑的执行问题的对策

(一)深刻认识财产刑的刑罚本质,提高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视

财产刑是一种轻刑,这是毫无疑问的。随着现代刑罚的轻缓化,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理应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因此要对财产刑的执行给与高度重视,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执行了生命刑或自由刑,刑罚的功能作用就实现了,惩罚的目的也就达到了,而财产刑是否执行并不重要,人们也不会因为财产刑未执行而否定对犯罪人的制裁效果。应当把财产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范围,明确机构、人员、任务,与其他工作一起进行部署和考核。

(二)科学合理的适用财产刑

一般而言,没收财产刑应与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刑配置,罚金刑应与有期徒刑配置。一般情况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应当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分别配置。有鉴于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对主刑与副刑合理搭配。对于依得并制或必并制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刑,并处没收财产刑的,该办法一并准用。法律规定主刑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罚金;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刑的,应当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同时在判决是认真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鼓励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视判后主动缴纳财产刑是认罪、悔罪的表现从而使犯罪行为人积极的的缴纳财产刑,另外可将犯罪行为人亲属为其缴纳也视为犯罪行为人自己缴纳。

(三)确定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和保全程序 

从侦查起诉开始,公安、检察人员在侦查的同时就应当调查其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情,并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文书中将财产状况列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如同尽可能要求查清真实身份一样重视对财产状况的取证。其次讯问时应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其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情况进行陈述,并告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将导致不利后果。再次侦查过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家庭要求提供,包括其正当债权债务在内的财产状况说明并提取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向工商、金融、不动产登记和机动车管理等相关部门查询。最后受委托进行异地协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核实身份的同时,一并收集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审判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在检察机关调查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核实。建立该项制度,一方面可防止受刑在执行财产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另一方面为法官的罚金裁量和执行人员的罚金执行提供财产线索,从而克服法官定罚金额的盲目性,同时,便于执行人员尽快执行刑罚。

(四)确定财产刑执行的主体

笔者认为对财产刑的执行应当由法院的执行庭负责。理由如下:第一,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和民事执行的标的都具有财产性,与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共性,执行机构对此较为熟悉,执行效果可能更为理想。第二,人民法院其他庭室执行财产刑有违 “审执分离”的原则——审执分离不仅是工作的专业化分工,更是不同职能部门的互相监督和相互制约的需要。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因此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财产刑的执行理应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

(五)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检查监督

对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目的的实体性权力,在我国的权力制约架构下,这样一项在刑事诉讼中有着独立的执行依据、执行对象、执行内容和执行方式的权力,应当受到专门的监督。检察权直接参与刑事诉讼,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建立起合法、合理、科学、高效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新机制,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健全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机构设置,即由检察院中专们的监督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监督;

2、确保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知情权,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法院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备案,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

3、建立动态的检察监督跟踪程序,即建立联网的信息库,判决确定后,由法院将附加适用的财产刑随主刑的执行并输入信息库,有关财产刑的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缓等情况同时输入,以方便检察机关随时监督检查;

4、完善检察监督的手段,即参照对自由刑的监督方式,根据需要对人民法院采用建议、纠正违法等必要手段,总的原则是检察建议适用于一般违法情节,纠正违法适用于较为严重并已经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一直以来财产刑的适用及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难题。很显然,财产刑如不能正确适用和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将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国家法制的威慑力。在本文中,笔者尽可能的通过对我国的财产刑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极力找寻解决我国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以期对我国财产刑执行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有所帮助。由于个人的学力有限,未能写的面面俱到,只期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效果。

主要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2、 靳文辉、邓英华 《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载于《法治研究》2008年第12期。

3、 葛艳 《刑事诉讼中罚金刑执行难探究》 载于《法制与经济》20088月刊

4、 伍梅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载于《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4期。

5、  朱静、白春安 《财产刑执行中的检察监督》 原载于《法学》2007年第8

6、俞静尧《财产刑执行现状探析》载于http://www.lunwenjia.com/xingfalunwen/424518 2009520日访问。

责任编辑:段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