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一、执行依据:
1、(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
2、(2004)北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
1、民间借贷纠纷
2、确权纠纷
三、诉讼当事人:
1、申请人:梅金城、刘金秀、柯红忠
2、被执行人:柯红杰
四、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1、执行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2、执行员:刘法官
五、执结时间:
2009年,终结。
(二)、基本案情与审判情况
原告梅金城与被告柯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柯红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2年11月29日向原告梅金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建筑面积为347.52?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时还款,由此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04)北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柯红杰向原告梅金城还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生效。本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过程中案外人刘金秀、柯红忠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中称刘金秀、柯红忠和柯红杰三方于1999年11月3日就已经达成分房协议,三方按份共有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建筑面积为347.52?的房屋,后三方于2000年7月申请重建该房屋,为方便办理有关手续便以柯红杰的名义申请了建房申请和办理了土地证书,后由于房产证书上只载明了柯红杰为房产所有人,故刘金秀、柯红忠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该房产为三方按份共有。后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为刘金秀、柯红忠和柯红杰三方按份共有,其中东面的三层楼归刘金秀所有,面向西而靠南面的三层楼归柯红杰所有,面向西而靠北的三层楼归柯红忠所有。经本院查证,上述异议的内容属实。梅金城在得知本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后,认为该调解书侵害了其抵押权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该案进行重审,并作出(2005)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刘金秀、柯红忠的诉讼请求;刘金秀、柯红忠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柳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梅金城的再审申请。
(三)、执行情况
在上述本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4)北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均生效后,当事人刘金秀、柯红忠以(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进行分房过户并办理三分房产证书;当事人梅金城因柯红杰下落不明且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以(2004)北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依法拍卖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以实现其抵押权用于清偿柯红杰对其所欠的债务。由于梅金城对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该房屋无法分房过户;但是如果对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进行拍卖有极有可能侵害到当事人刘金秀、柯红忠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执行案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将各种关系理清后再恢复执行。
(四)、案例解说
由于本案虽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未能真正的案结事了,因此对于究竟应当如何执行,也仍在讨论中,故笔者仅是以一家之言对本案的执行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述,有不足之处还请有关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笔者认为本案的执行难点在于生效的两份法律文书中有相冲突的地方,不管执行哪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均会对另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一定程度的侵害,但如果不执行则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变成一纸空文,法律的尊严将难以维护同时当事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因此难以执行。下面笔者将论述上述两个判决中各自所反映的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并以此入手对这些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法律权益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案情实际,对本案应当如何执行做出理论上的阐述,以期对本案的实际执行工作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在(2003)北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刘金秀、柯红忠和柯红杰是按份共有人关系。按份共有人可以在各自所有的份额内对共有物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等权利,按份共有人行使自己份额内的所有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否则应当对其他按份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三权利人本应各自享有自己份额内的所有权,但是在2000年为了在申请重建他们三人共有的房屋的过程中能够比较方便的办理各种手续,于是三权利人便仅以柯红杰一人的名义申请了建房申请和办理了土地证书,也正因如此重建后的房产证书上只载明了柯红杰为房产所有人。不得不说如果当事人三人之间是非常互信而牢靠的关系的话,将房产落在其中一个人名下的确可以使得办理各种证件的过程方便许多。但是这样做同样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因为我们国家的不动产所有制采取的是登记认可制度,即不动产在相关的确权机关登记在谁的名下便推定谁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以在本案中当刘金秀、柯红忠和柯红杰三名当事人将原本共有的房屋落户在柯红杰一人名下时,该房产从法律上的角度来说便是柯红杰一人所有,也正因为此才有了三人之间的民事确权诉讼。
在(2004)北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梅金城和柯红杰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其中抵押担保关系是附随在债权债务关系上的,可以认为抵押关系是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而存在的,即抵押权是用于保障当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后得不到债务人的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将抵押物进行拍卖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梅金城和柯红杰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且其中的抵押担保进行了登记。
由上述可知这两个案子之所以难以执行,其本质就在于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其实是刘金秀、柯红忠和柯红杰三人按份共有的,但在柯红杰将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梅金城时该房产仍然是登记在柯红杰一人名下的,因此如果拍卖该房产就会损害刘金秀、柯红忠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共有权利;但如果不拍卖该房产则梅金城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其债权也将难以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当两个均为合法的权益无法同时实现时就应当进行取舍,而取舍的标准有以下三个:
一、相冲突的两个权益之间哪一个是在先成立的。一般来说法律总是保护在先成立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普通的民事权益而言,各个权益之间都是平等的比如债权与债权之间就是平等的,只有法律规定具有由优先效力的权益才能够优于其他权益得到实现,比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否则便应一视同仁。
二、相冲突的两个权益之间哪一个的公信力更强。一般来说民事主体之间不为第三人所知的权益的公信力要弱于能够为第三人所知的权益,之所以要保护公信力更强的权益是因为公信力强的权益往往更容易得到第三人即其他民事主体的认可,对社会的影响力也更大,因此对公信力更强的权益的保护优先于公信力较弱的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需要。
三、相冲突的两个权益之间哪一个更符合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往往会成为立法者需要通过立法去规范的内容,因此符合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也就能够符合立法目的,也就更能体现立法初衷,也能更好的满足社会经济正常运转和合理发展的需要。
在本案当中,梅金城对柯红杰所享有的抵押权是经过有权机关登记的,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房产也确实是登记在柯红杰名下的(本院是在2003年对刘金秀、柯红忠做出确权判决的,而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刘金秀、柯红忠都将土地证书等相关证书落在柯红杰名下),虽然刘金秀、柯红忠和柯红杰三方已经达成分房协议,约定由三方按份共有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但该协议仅是一个内部协议,不为第三人(梅金城)所知,另外刘金秀、柯红忠将土地证书等相关证书落在柯红杰名下从而享受到使办证手续更加顺利的便利的同时,也承担着风险即此时柯红杰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产作出处分,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此时该房产应为柯红杰一人所有,他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分该房产(尽管存在分房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基于上述三个取舍的标准,笔者认为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梅金城对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相较于刘金秀、柯红忠对该房产的按份共有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执行案的具体执行方法如下:将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二巷34号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柯红杰对于梅金城的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若有余款则由刘金秀、柯红忠和柯红杰三人按各自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若余款不足刘金秀、柯红忠所占的份额,则刘金秀、柯红忠可对他们对该房产所占份额的价值和所得余款的差额向柯红杰进行追偿;若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柯红杰对于梅金城的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则梅金城可就剩余债权、刘金秀和柯红忠也可就他们对该房产所占份额的价值继续向柯红杰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