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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

作者:钟莉  发布时间:2010-12-21 13:12:4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提高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关乎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利益最大化。民事诉讼方面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势在必行。民事审判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类型为:婚姻家庭案件中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监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的行使、抚养费问题,未成年人伤害赔偿案件。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民事案件的基本做法是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权争议时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的原则、对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案件,强化监护单位责任,酌情判赔精神损失。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真正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保护性法律法规数量较少,现行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民事审判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几点建议 : 1、完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实体法。(1)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2)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3)明确学校与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和幅度。(4)界定未成年人财产范围。2、程序法方面(1)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2)专设未成年人陪审组织。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利益一直未得到有效彰显,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更是长期被忽视。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是必须明确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二是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三是建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咨询机构。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人民法院提高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关乎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利益最大化。

一、民事诉讼方面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比较薄弱。因此进一步加强在民事诉讼领域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势在必行。

(一)民事审判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类型

1、婚姻家庭案件

(1)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监护。离婚案件历来是民事案件中的重头戏,而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又占绝大多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保护,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实践中,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往往出现双方同时争夺抚养权,或者双方均不愿履行抚养义务的问题,双方在监护问题上很难达成协议,最终由法院判决确定监护人,使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监护问题上产生了更大的矛盾,双方矛盾的加深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离婚案件中,面对夫妻的个人利益和子女利益的冲突,社会往往把调整夫妻间的利益放在首位,对子女利益的考虑只是作为附随的问题来处理。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将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权益保障方面,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保障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对于独立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未予以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现状容易导致在司法实务上将未成年人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被忽略。另外,有些当事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仅考虑夫妻双方,没有考虑未成年人在共同财产中分割的权益。他们对未成年人考虑的仅仅是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人对财产的权益。

(2)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的行使。探视权 是一种双向的权利,对于父母来说,探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我国法律关于探视权的规定偏重于父母利益的保护,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是欠缺的。因此,探视权不仅应设定为父母的权利,还应设定为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利益。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此外,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应扩大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子女心理依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探视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和保障。只要无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保障父母探视权的实现;但如果出现探视可能违背未成年人利益和危及到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法律应对探视权予以限制。虽然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行使的内容,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审理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

(3)抚养费问题。现阶段我国子女抚育费案件在总体上呈现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完善我国抚育费给付制度,就是要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明确和细化抚育费的内容;实行抚育费给付数额百分比制度。一是在父母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成长基金,二是改变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育费数额随父母收入变化而变化的机制。与此同时,确立抚育费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是否支付抚育费、支付的数额和自己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在抚育费给付方式上,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允许判决子女轮流抚养等。在司法程序方面,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加强对抚育费案件的诉讼调解;建立子女抚养费裁决统一登记、统一缴扣和统一支付制度。

2、未成年人伤害赔偿案件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或者遭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成年之前基本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其致人损害或者遭受伤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规定中的“适当”应依据什么标准来衡量,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和法律公正之要求,而且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校园伤害中教育领域的权益侵害牵扯宪政领域、行政法、民法领域,许多案例引发了广泛争议,无不透露出教育领域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观点不一。学校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在学关系围绕教育基本权这个核心应属于公法关系,但更多的是私法关系。即学校对学生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以救济。在责任承担上,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委托责任,学校无法对学生受损伤或者学校致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衡平责任,因为,学校是一个团体,紧紧从属于教育的公益目的提供一定的教育服务,同时,为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附随着管理、保护义务,它的责任范围即在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之内。因此,社会应基于在学关系的属性客观的看待学校责任,切莫错把学校当成了父母,只要学生出了事就去找学校或者老师;同时,学校也应明确法律保留原则,依法治校,尽量平等的对待学生,不可凌驾于法律之上通过校规授予自身无限的管理权、处分权,反而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学校对学生负有的三项法律责任:一、教育责任。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合理的教育方式;二、管理责任。学校与教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顾责任;三、保护责任。在这三类责任中,教育责任是主要的责任,管理和保护责任附属于教育、服务于教育责任。学校要在小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赋予学校职责的规定,也即学校存在过失,且这种过错与小学生被伤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过错责任与其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可以不负责任外,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

(二)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民事案件的基本做法 

1、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权争议时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些都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的原则出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对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案件,强化监护单位责任,酌情判赔精神损失。

(四)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造成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很多,但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在与国家已经颁布实施的其他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和协调的前提下,由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应该能够覆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所涉及的各个领域,使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活动均有法可依。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数量较多,内容也很丰富,却没有形成系统、科学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还存在覆盖领域不全面、相互之间缺乏有机协调甚至无法可依等现实问题。

2、真正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保护性法律法规数量较少

我国现在虽然已经有大量法律法规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保护性法律法规仅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虽然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保护性法律法规数量少,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

3、现行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已有法律法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规定不完善,而且过于笼统,比如说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对于探视权的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不便于审判人员操作,或造成操作的随意性很大。

(五)对民事审判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几点建议 

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应加强舆论宣传、在全社会进行家庭美德等方面传统教育外,还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

1、完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实体法

(1)增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方行使原则。在父母离婚时,将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赋予另一方对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即探视权),在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抚养子女。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因此,在确定离婚父母谁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时,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内容:(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如由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应以书面形式认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形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2)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3)如果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监护权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2)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2、10周岁以上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人格发展需要及子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3、父母在监护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对子女的感情状况;4、父母的思想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料子女的特殊情形;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无优先行使监护权的特殊情形;6、未成年子女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意见。 

(3)明确学校与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和幅度

首先应确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成年学生上学期间致人损害是未成年人在特定时间、区域、特定环境下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比应具备以下四要件:学校有主观过错,对该过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学校确有证据证明其已恪尽监督之责,则可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能完全被免责;未成年学生实施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如为正当防卫,则学校可免责;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确定学校与监护人责任幅度时,应明确学校未尽其监护职责或疏于监督时负主要赔偿责任的原则,具体确定其幅度大小,应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发生损害时,如学校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幅度可控制在受害方所受损失的60%-70%,由监护人承担损失的30%-40%;2、明确如果学校无过错,已尽其职责,法院仍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令学校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幅度一般掌握在受害人所受损失的30%-40%;3、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在损害发生后,仍应考虑一些具体情节,如当事人各方的经济状况、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负担,损害行为的性质、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未成年学生有无个人财产、实施加害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及识别能力的大小等,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判定,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和损失,例如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上学期间致人损害时,学校的责任应异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上学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前者较后者轻。同时,确定学校与监护人的责任份额,也应当考虑到学校的权益和承受能力。学校在其承担了全部损失后,对其不应承担份额部分,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4)界定未成年人财产范围。

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基础。各国亲属法确立的未成年人财产之范围主要包括: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2、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我国将来的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

 2、 程序法方面

(1)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参照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将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并对该类审判人员加强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善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

(2)专设未成年人陪审组织。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有针对的对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教育能力,充分发挥区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教育、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特邀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特别是努力做好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利益一直未得到有效彰显,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更是长期被忽视。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是必须明确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对未成年被害人应享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起诉决定申诉、侵权控告等权利,尤其是将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权的权利设置进行实际落实。二是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三是建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咨询机构,为他们提供特殊的法律服务。四是设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咨询热线或网站。五是学校和家长共同承担起加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的责任。 

责任编辑:段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