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胡某诉覃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0-12-21 13:15:46 打印 字号: | |
  【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北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兴,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被告潘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勇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外运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鹧鸪江路3号B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

  负责人:梁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覃某、潘某、柳州外运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宏伟独立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兴,被告覃某、潘某委托代理人何勇刚,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桂B11661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柳长路古木村路段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2天。2009年1月30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2009年12月25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手构成八级伤残。经原告方了解:被告潘某系桂B11661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覃某系当时发生事故驾驶员,被告柳州外运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管部门所登记车辆所有人,上述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该车实际车主潘某在发生事故前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理赔的12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覃某、柳州外运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278.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876元(14146元/年×20年×30%=84876元)、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40元/天×102天=4080元)、误工费16000元(2500元/月×192天÷30天=16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144934.50元。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12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解放军158医院门诊病历3份;3、解放军158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4、解放军158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5、解放军158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6、解放军158医院证明;7、收费收据;8、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伤残鉴定费发票;10、桂B11661的行驶证;11、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1份;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3、电脑咨询单2份;1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原告的驾驶证;15、柳州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覃某、潘某辩称:原告是石碑坪农村村民,而不是柳州市人城镇居民;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对治疗费,我方已经先行支付了29532.89元;我方预支给原告费用8400元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应当不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每月2500元,超过了2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原告所诉误工费标准过高。

  被告覃某、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金额29532.89元);2、收条(金额84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工资应为1800元/月,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

  被告太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条款1份;2、联发公司的证明1份。

  被告宏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认定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桂B11661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柳长路古木村路段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1天(其中80天医嘱需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78.5元(被告覃某、潘某已先行支付另外医疗费29532.89元,并另向原告预支费用8400元)。2009年1月30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2009年12月25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手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桂B1166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潘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处经营;桂B1166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NANBS6CTP08B000186W)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潘某,保险人为被告太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0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实际误工191天;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系柳州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其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899元/年)计算;由于医疗机构已就护理事宜作出意见,因此,护理费参照柳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30%;该交通事故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即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补偿,应属财产性或物质性赔偿。因此被告覃某、潘某关于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医疗费:29811.39元(其中原告尚未受偿278.50元,被告覃某、潘某已支付2953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1天=4040元,尚未受偿损失合计4318.50元。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4146元/年×20年×30%=84876元;2、护理费:50元/天×80天=4000元;3、误工费:28899元/365天(年)×191天=15122.4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3998.49元。三、其他损失:7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为4358.5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额为139876元。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318.5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万元,合计114318.50元。被告覃某是桂B-11661号车的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4698.49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8400元,实际尚需赔偿16298.49元。由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某,故其应对被告覃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处经营,且被告宏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人,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潘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114318.50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16298.49元。

  三、被告潘某对被告覃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柳州外运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潘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58元,被告覃某承担1441元(被告潘某、柳州外运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宏 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基 政

  【评析】

  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增加,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和新设立的制度在认识上存在争议,当事人、社会公众乃至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存在种种不同理解,众说纷纭。其中,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保险责任归责原则,成为焦点问题。2007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相关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案就反映了这样的问题。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法院予以认可并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肇事司机按照过错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关键在于两个问题,即受害人是否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肇事司机各自应当承担何种类型的赔偿责任。

  (1)对于第一个问题,受害人是否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在实体上而言,就是受害人能否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从法律依据看,目前涉及受害人能否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二: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许多法院在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时认为,此条是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依据,保险在诉讼法上就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作如下理解: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没有在条文上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表明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文义解释,不能显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及其他人对此各执一词。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细化和周全。该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操作性。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3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从该规定看,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一分为二的做法,即将赔偿保险金分为申请和支付两个步骤,对于前者,其申请人被局限于保险合同有关系的被保险人,而对于后者,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保险金的对象不仅有被保险人,也含有事故受害人。而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因此,从该规定理解,应该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

  因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受害人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保险人,故受害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在起诉肇事司机的同时,不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单独起诉保险公司。那么,受害人应该如何主张其对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受害人应该在起诉直接侵权人肇事司机的同时,将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法院审查保险公司确实应该赔偿,即可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保险金。这样,既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也严格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8条和第31条的法律规定。

  (2)对于第二个问题,保险公司、肇事司机各自应当承担何种类型的赔偿责任。对此,涉及实体法上的民事归责原则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仅以能证明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实际上也沿用了《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但进行了细化和修正。《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入了新的赔偿主体保险公司,规定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不足赔偿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和受害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分配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分配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仍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仅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免责。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继承了前两部法律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的归责原则。

  在诉讼实务中,很多受害人包括代理人,未充分理解现行法律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常常出现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先行按照过错比例计算出肇事司机的赔偿额后,以此赔偿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该赔偿额小于保险限额,这无形中就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赔偿额大于保险限额,虽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但也减轻了肇事司机的的赔偿责任。正确的做法,应按照本案判决的处理方式,现计算出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以该损失额为依据,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肇事司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笔者认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有欠妥之处,应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宜。(2010)北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值得学习借鉴。
来源: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段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