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装修工人在替雇主装修房屋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死亡,工人的家属将雇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日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由雇主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438.5元。
2010年7月24日,死者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甲,被告甲受其父亲即被告乙的委托,与死者洽谈安装雇主房屋的铝塑板。双方约定每米为50元的工钱,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乙支付。由于安装该铝塑板需要借助脚手架,因此,2010年7月25日下午,死者向他人借来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死者从脚手架跌下受伤,即被送到柳钢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1点30分死亡。
在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所达成的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被告黄某是否要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死者受被告甲所雇,二者为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乙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认为,其与死者罗某某口头达成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合同。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应该由罗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甲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自己只是受父亲即被告乙的委托,帮父亲装修房屋,才和罗某某建立承揽合同,自己是受委托人,所以委托行为的后果应该是由委托人黄某某自己承担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罗某某与被告乙之间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罗某某在为被告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亡,被告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空施工应该预见到其危险性,而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其死亡,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由于罗某某是为被告乙安装铝塑板,罗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甲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