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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柳宏诉柳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12-21 13:26: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柳州市煤气公司系被告的前身,2005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被告,并承接原柳州市煤气公司的债权债务,2006年元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原是柳州市煤气公司职工,在柳州市煤气公司改制时原告已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组成,从2007年12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80元。2008年11月2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双方协商于2008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按其标准工资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100原(1700元×3个月)。原告本人对工作期间公司的有关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发放、加班费支付、休息休假安排、社保缴纳、劳动保护均无异议。请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此后被告分三次发放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20元。 

  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0元。2009年11月18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从2006年元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5个月,从原告提供的储蓄帐户明细查询单可见,被告向原告发放了36个月的工资,其中,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12月的基本工资680元及2008年11月的岗位工资。

【审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资发放记录资料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1月28日,但被告却错误的向其发放了2008年12月的基本工资,因此在发放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予以扣除系合理的,故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林柳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柳宏负担。

【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即原告认为被告少支付其一个月的基本工资680元,而被告则认为其是多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680元,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查找法律依据。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及终止都有双方的书面协议,因此比较容易计算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而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止时间和终止时间不存在争议,因此计算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是一个确定的期间。案件承办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仔细的进行了计算,得出的结果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5个月,而从原告提供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这份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36个月的工资。由此可见,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自己的主张,反而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上诉。

  本案承办法官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恰当的适用了法律依据,虽然通过判决结案,但是也做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段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