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四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八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九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十一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二)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三)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法院财务部门;
(四) 严禁违规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
(三) 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有关法院补正,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 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要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一) 应当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二) 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