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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垫付交通赔偿款后有权对违法驾驶保险人追偿
作者:兰钰烨、张廷琰  发布时间:2013-05-03 10:57:32 打印 字号: | |
  李明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2月,李明无证驾驶轿车在柳城县某路口与王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明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受害者王刚赔付1.6万元的医疗费后,以李明无证驾驶为由要求李明全额支付保险公司赔偿款1.6万元。李明认为保险公司没理由向他追偿这笔费用,拒不支付该款,遂被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车辆投保后发生事故,车主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

2011年2月,李明无证驾驶轿车在柳城县某路口与王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仍驾驶机动车辆,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遂向法院起诉王刚要求赔偿损失,并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王刚赔付李明事故损失4万元,而负次要责任的李明,由其保险公司向王刚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1.6万元。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理由:你无证驾驶

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此案中先行垫付了李明应该向王刚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有权向致害人李明追偿,希望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李明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他认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证据参考,不是赔付唯一的依据。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来看,王刚是主要责任人,自己之所以要负次要责任是因为驾驶证未年检,不属无证驾驶,要追偿也应该向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王刚追偿。 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没有权利对理应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向自己追偿。

保险公司代理人则强调:李明没有弄清本案追偿权的由来和法律依据,王刚虽然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其是保险事故的受害者及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在王刚受伤得到判决支持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条例进行了赔付,而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李明行使的是保险追偿权,而不是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追偿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追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李明仍驾驶机动车辆,属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判决李明向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6万元。

李明不服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李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廷琰法官析理: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但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承载着及时赔付被害人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社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明确了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原则:即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交强险是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务性质也是一种基于法定责任产生的法定之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明确了当出现上述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致害人应承担的抢救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文在于明确交强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最终承担。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抢救费用”并未作出明确界定,而是将受害人损失界定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此外,当事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中也明确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中保险人应承担“抢救费用”的范围应界定为受害人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

至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及范围问题。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宗旨在于:一、保障事故受害人;二、对过失性的事故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促进社会的和谐。 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此外,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伤残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也有利于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履行其严格管理的注意义务,以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李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其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并造成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损害,理应由侵权人贺斌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其也不应享有保险合同任何利益。故直接侵权人李明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李明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1.6万元。因此,判决认定李明全额支付保险垫付款人民币1.6万元给某保险公司正确。
来源: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兰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