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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找人定损 保险公司不认
作者:叶青 覃素红  发布时间:2013-07-01 09:25:49 打印 字号: | |

  柳州市民郑某的车子去年11月19日遭遇车祸,因不满保险公司定损数额,郑自行将3辆在车祸中受损的车子送至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但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拒不赔付。郑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损失。6月25日,赔偿款顺利到位,案件终结。

    三车追尾受损

    2012年年初,郑某在某保险公司柳州分公司为自己的汽车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2012年11月19日,郑将车子借给朋友沈某驾驶,岂料,车子在和平路与柳工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刘某及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南区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沈某的车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沈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后,确认了三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事实。查勘员离开后,沈某将车开到离事发现场较近的一家修理厂修理,并要求保险公司派人来定损。可定损员给修理厂的修理价格无法将严重受损的车辆完全修复,这让郑某难以接受。

    评估不被认可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郑某只能将涉事的3辆车送至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鉴定,三车的受损总额为5.3万余元,鉴定费1200元/辆。对于这个结论,保险公司却不认可。由于分歧较大,2013年3月18日,郑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其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6万余元。柳北法院受理后,于5月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郑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就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3辆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且在评估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保险人到场,因此,该评估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得到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郑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

    保险公司赔付

    法院审理查明,经郑某允许的驾驶员沈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法院认为,根据郑某提供的由保险公司出具给其的保险单,足以证明郑与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郑某在保险金赔偿问题协商不下,保险公司未主动委托有权鉴定的第三方机构鉴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主动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其行为是为防止和减少事故损失的积极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予以认可。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得出的结论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法院于6月18日作出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郑先生保险金及鉴定费用共计5.6万余元。6月25日下午,保险公司自动履行赔偿,案件终结。

来源: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兰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