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人物为化名)
连自己骑的车子究竟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弄不明白,却敢无证上路。难怪下面这个案子的原告方在柳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都落败!该案值得当下的懵懂车手们警醒。
无证驾驶发生车祸,索赔遭拒怒上法庭
中年妇女韦小兰,原在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饰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1年,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保额10000元。
2012年2月28日下午,韦小兰在骑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丈夫胡军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拒。无奈之下,胡军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2012年7月12日,柳北法院受理此案,不久便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胡军诉称,2012年2月28日16时许,韦小兰骑着一辆电动车途径沙塘镇三合村路段时,与案外人阿勇驾驶的“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相遇,不幸被碾压身亡。由于韦小兰购买了保险,所以我去找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因此……
保险公司辩称:韦小兰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小兰驾驶没有经过技术检验、不合格、没有合法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上路。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饰品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韦小兰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保险期间,韦小兰无证驾驶不合格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身故。因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拒赔韦小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理由成立。胡军认为韦小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的认定错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理。对此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是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车辆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胡军现无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其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院予以驳回……
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终审裁定依旧驳回
胡军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11月底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审理认为:事故处理大队已经对韦小兰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确认为无号“轻骑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胡军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而“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因此,胡军仅以韦小兰驾驶的车辆采用的是电力驱动方式为由,认为该车辆不属于轻便摩托车也不属于机动车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1050元(胡军已预交),由胡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