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八旬的李近海,打算买一套房子养老。可他与中介公司(下称中介)及卖主签完合同,交完定金之后,麻烦便接踵而至,搞得他寝食不安!那么,李近海买房时,究竟遭遇了什么?
买房之后出现纠纷
2013年2月23日,家住柳州市柳南区的李近海从报纸上看到一则“胜利小区一房一厅(52平米)新房,27万包过户”的售房信息,他有些心动,于是找到刊登信息的中介,表达购买意向。可中介又告诉他说,该房实际面积只有48平米。但李近海不介意,还与中介签下了《购房意向书》,且缴纳了1000元购房意向金。事隔3天,李近海与中介及卖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交了3万元购房定金给中介。翌日,李近海又在中介的要求下交了7万元购房款及中介费2700元。
原以为写着自己姓名的房屋很快就可以到手,让他高兴地住进新房。可时间一天天过去,程老伯也多次找到中介,对方却要他再等等!李近海有些焦虑了,在其要求下,3月19日,中介开具一份《证明》,承诺2013年3月3l目前交房,若无房则退回房款。
可过了约定时间,对方并未兑现!心有疑虑的李近海开始打探消息,并得知该小区的房屋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李近海心里凉了半截。他认为,保证经济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是出卖人和中介人承担的法定义务,正因为卖主和中介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致使其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由于对方言而无信,李近海决定不在这棵树上吊死!4月初,他租了一套房子居住。不久,对方却通知他说,房子可以过户了。但李近海此时已经把钱给花了,囊中羞涩。并表示不要这房子了。
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2013年5月16日,李近海向中介及卖主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在5月20日前退还购房款,但未得到响应。于是,他一纸诉状,将中介和卖主一起告上法庭,请求判决卖主和中介退还所收到的购房款10万元,以及中介费2700元,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支付1O万元的每日16.4元利息(100000×0.06/365)作为其经济损失,至本诉判决生效之日止。
柳北法院受理后,于7月30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各方围绕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是由于哪方的过错造成?以及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等争议焦点展开争辩。
中介辩称,从签订合同开始,已经向程老伯说明,270000元房款是包更名不包过户的。因为这套房子是新房,房产证还没有出来,只是卖主与程老伯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房通过更名买卖,并非正当的流通途径。所以程老伯去房开商那里询问能否更名?对方肯定会否认。但现实生活中,通过更名来将已经与房开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却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过户转让是非常普遍的,可以通过与房开商私下协商来办理房产证。现在,该套房屋可以更名,即使现在不能更名也可以先取得房产证后再更名,只是费用会高点。2013年4月初不能更名,因为受到当时国家政策的影响。
卖主的代理人则称:在签合同的时候,各种信息已经明确告知程老伯,没有隐瞒。现在这个房子从4月开始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但李近海在清明节之前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卖主自签订合同开始,就认真履行合同。而李近海则反复变化,不想履行。如果他现在接着履行合同,卖主也愿意协助;倘若李近海不履行,那么,待把争议房屋卖给其他人后,再把9万多元钱还给李近海。
由于李近海表明无钱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所以法官无法组织调解,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要求解约未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就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合同本身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并不因合同的标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而无效。
本案中,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及补充条款的内容可以推定,李近海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已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故其关于中介、卖主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对其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调查中,卖主、中介均表示自2013年4月起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并要求李近海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以无钱付房款为由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并非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是李近海主观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2月26日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综上,李近海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另,李近海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柳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初作出宣判:驳回李近海的诉请;案件受理费由李近海负担……
接受判决没有上诉
李近海接到判决书后,虽然深感意外,但在15天的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日前,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案后思
该案给消费者提了个醒:在签订购买商品房这类大件商品时,一定要仔细斟酌,详情约定,谨慎购买。只有这样,才能够尽量地避免纠纷,减少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