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唐某在脚手架上施工,被撞跌落受伤,住院十多天后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却被对方以双方属承揽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唐某只好将广告公司老板告上法院。11月29日,柳州市柳北区法院判决广告公司赔偿唐某10万余元。
装修工受伤致残
2011年起,柳州市男子唐某陆续在秦某经营的广告公司从事广告装修等工作。2012年6月,该广告公司承接位于健民路某处广告牌制作后,叫唐某前来做工。当月7日,唐某在广告牌的脚手架上施工时,黄某驾驶摩托车与脚手架发生碰撞。这一撞,使得唐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唐某被送到柳州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当月26日,唐某出院,期间的医疗费3.5万余元,秦某已垫付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腰部构成九级伤残。于是,他要求秦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却遭拒绝,遂将对方告上了法院。
是雇佣还是承揽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独立安装店铺招牌发光字,为被告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根据原告劳动成果,一次性支付报酬。无论原告实际装了多长时间、提供多少劳动,被告只按安装成果支付钱,因此,原告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动成果,不是劳务,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这次事故中,被告仅将干活的地点、需完成的工作目标和报酬告知原告,至于原告干活的过程,并没有现场干预和具体指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称,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雇佣书面合同,但从对账单、银行存款单及相关工友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询问说明看,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事实。本案中,秦某并不是唐某所做的广告牌的定做人,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依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这种劳务存在的技术含量属于劳务的一种,并不是物化的工作成果。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是工作劳动,而不是广告牌。并且,原告并没有安装广告牌的材料、原料,只是依据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与健民路某处广告牌制作方之间才是承揽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柳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承接广告牌制作后由唐某施工,制作广告牌的材料等费用均由秦某负担,唐实际受雇于秦。根据秦某已支付唐某的工作款和住院医疗费的行为,及交通警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秦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