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概念有异拒赔 车主无奈起诉
作者:叶青 兰钰烨  发布时间:2014-04-09 11:17:18 打印 字号: | |

概念有异拒赔      车主无奈起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213O日,柳州市民李桂梅为自己的爱车在某保险股公司柳州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元。同年514日,李桂梅的儿子王涛驾驶这辆轿车行至柳南区航一路时,撞倒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小英,造成李小英重型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
时隔两月,王涛与害人家属张亮达成了总计18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3131日,辖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亮人民币11万元。
但是,判决书没有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的赔偿款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也没有将此款赔偿给受害人家属。而李桂梅则依协议赔偿了剩余的款项。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可保险公司一直拒赔。于是,李桂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2014123日,柳北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已经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11万元的义务,无需再支付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涛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本次事故是对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检查及使用车辆造成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有较大过失。我们交付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我们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确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害人家属张亮应获死亡补偿费为169686元(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8854元计算[18854×9=169686])、丧葬费17076元(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6元计算[2846×6=17076]),合计186762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向张亮赔偿了11万元。事后,李桂梅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其已支付给张亮的5万元……
法院认为,李桂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义务。李桂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涛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李小英死亡,王涛负全责。依据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李桂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案中,李桂梅依法应当承担的有关死亡的赔偿费为16968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的部分为59686元,李桂梅也已向李小英家属实际给付了数额为5万元的死亡补偿费,该数额没有超过59686元,故李桂梅诉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涛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故无需赔偿。对此,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涛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引起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大程度在于王涛驾驶车辆未减速避让行人,并非保险公司辩称的发生事故的原因仅为王涛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再则,“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两个不同的概念。“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并不等同于“该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况且李桂梅提交的行驶证已载明该车辆已经过检验,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桂梅投保的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而免责,法院对保险公司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柳北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于328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桂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万元……

叶青    兰钰烨

 

来源: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韦林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