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养儿能防老。但现实生活中却未必如此,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法律在遗产继承时也会有所区别。近年来,随着老龄化的加剧,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继承权纠纷也成为诉讼的热点。由于此类纠纷通常发生在与被继承人有着血亲、姻亲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涉及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情纠葛,因而,能否妥善解决继承纠纷,对维护家庭和谐、社会安定尤为重要。柳北区法院法官列举了几则案例,对常见的继承权诉讼进行分析,希望能给市民们带来一定帮助和提醒。
案例一:不养老继承遗产少
案情:阿丽、阿芬与阿刚系三兄妹,其父母在北雀路某小区拥有一套住房。2003年5月,父亲吴某通过录音方式形成一份遗嘱,舅舅黄某等人在场见证;同时,根据录音遗嘱的内容,由见证人代书形成一份代书遗嘱,吴某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吴某和妻子分别于2003年6月、2013年3月去世,阿丽三兄妹就如何继承上述房屋产生分歧,阿丽和阿芬将阿刚诉至柳北法院,要求平均分配上述房屋。
阿刚不服,称阿丽、阿芬由于长期不赡养父母,2003年后几乎与母亲失去联系。母亲住院后长期瘫痪在床,都是他一人赡养。此外,他提供了父亲生前所立的录音及代书遗嘱,显示上述房屋全部份额及位于该房屋内的财产均由阿刚继承,阿芬、阿丽因不孝顺父母、未尽赡养义务而不得继承。
法院经过审理,考虑到阿芬是残疾人,依法判决上述房屋由阿丽继承10%份额,阿芬继承20%份额,阿刚继承70%份额。
说法:阿刚提供的录音遗嘱和代书遗嘱内容一致,实际为同一份遗嘱,黄某等人均为继承人的亲属,作为阿丽等人的长辈亲属,因此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上述遗嘱相互印证,证明了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吴某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房屋属于吴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由阿刚继承,属于吴某妻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阿丽、阿芬、阿刚三人共同继承。
《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阿刚对母亲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而阿丽、阿芬对母亲未尽抚养义务,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 遗产继承继子有份
案情:阿宁、阿柳、阿强系被继承人孙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1986年4月,女子张某带着自己与前夫生育的儿子阿龙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此后,阿龙一直跟随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孙某在三中路购买了一套住房。1997年5月,该房屋由部分产权转为房改私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名下。2010年6月,孙某因病去世。因对于遗产房屋分配问题产生分歧,张某将阿宁兄妹三人以及阿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遗产房屋产权合法分配确认。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张某补偿阿宁三兄妹以及阿龙4.4万余元。
说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阿宁、阿柳、阿强系被继承人孙某的子女,张某系孙某妻子,阿龙系孙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阿宁兄妹、张某、阿龙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孙某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争议的房屋系孙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为张某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因此,张某占60%份额,阿宁三兄妹、阿龙各占10%。阿宁、阿柳、阿强认为阿龙不应有继承权,但是,阿龙在张某与孙某结婚后一直跟随继父共同生活,已形成了扶养关系,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应享有继承权。
案例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陆女士与张先生于1962年12月登记结婚,阿明、阿涛、阿兴系张某的子女。陆、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跃进路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于2009年11月18日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2011年4月,张病重,在住院的病房内由阿涛拟写了一份《遗嘱》,其中言明:他和妻子陆女士夫妻共有房产下的一半房产产权,交由陆全权处置,其他人不得干涉过问。之后,张在遗嘱上盖手印及私章,陆和阿涛兄弟三人作为在场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及按手印;另外,张所在单位的同事李某、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及按手印。2011年6月,张不幸病故。后来,陆根据遗嘱试图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事宜时,由于阿明不配合,导致无法过户。陆无奈之下,将阿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确认遗嘱有效,并支持了陆的诉求,上述房产中张的一半产权由陆继承。
说法: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由阿涛代书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经审理,代书人阿涛虽然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不宜代书,但其所写内容得到被继承人张先生盖手印及私章确认,应认定为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口头遗嘱的特征,因此涉案遗嘱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口头遗嘱的书面化。该种形式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作为民法原则“法不禁止即可作为”看,该形式法律没有禁止,因此涉案遗嘱形式合法有效。
案例四:法律赋遗嘱继承权
案情:杨某与前妻共同生育了3名子女。2001年4月,杨某与女子李某登记再婚。2005年3月13日,杨写下遗嘱载明,他去世后,自己的所有财产都由李某继承和领取。而他的儿女们,他对她们已完成生养的义务,其生母的财产已如数分配给了3名子女。而3名子女并没有对他进行什么养老的义务,还干扰其晚年生活,所以3人均无权继承和领取。
2008年6月,杨某与李某购买了三中路某小区房屋一套。2012年12月,杨某因病去世。因对遗产房屋以及杨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分配存在争议,李某将3名继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遗嘱对杨某的财产进行分割。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争议房屋由李某所有,抚恤金5万余元归李某所有。
说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李某以及杨某的3名子女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但杨某生前亲笔书写了遗嘱,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为自书遗嘱。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案例五:继承遗产承担债务
案情:覃某生前从2013年6月30日向陈某借款共计4万元并立有字据。2013年12月,覃某突然去世。陈某便将覃某的前妻和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从覃某的遗产中偿还其欠款。
覃某的前妻辩称,自己与覃某在2008年9月便登记离婚,覃某的上述欠款与其无关。在审理过程中,覃某的子女均表示愿意在继承覃某遗产的范围内归还欠款。2014年4月,法院判决,由覃某的子女在继承覃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某欠款4万元。
说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覃某向陈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覃去世后,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但是,覃某与前妻在2008年9月已离婚。上述借款是覃某离婚后形成的债务,不应由覃某前妻承担。而覃某的子女继承了覃某的房屋遗产,上述债务应由其子女承担偿还义务。
(兰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