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在市民生活中十分常见,不少人在借贷时都要求有保证人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也是有时效的,如果在法律规定时效内没有及时要求对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就会失效。日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两起相关案例做出了判决,听一听法官的说法,希望能对借贷当事人有所提醒。
案例一 未约定保证时间
2014年10月27日,张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刘某于同日向张某转账支付了借款49.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故向刘某续借这笔借款。
同年11月10日,刘某与张某、柳州市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双方对利息也做了约定,柳州市某机械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合同上的50万元的担保保证。之后,由于张某无法如约还款,最终酿成诉讼,刘某要求张某及其妻子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柳州市某机械公司承担担保保证义务。由于未约定保证时间,最终,法院判决由张某和妻子韦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未支持刘某对柳州市某机械公司的诉求。
法理解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得到刘某的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10日前)。这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柳州市某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柳州市某机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最终,刘某要求柳州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保证人责任免除
柳州市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汽车配件公司存在钢材贸易,贸易公司先后卖了95万余元的钢材给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78万余元未支付。2014年9月2日,被告公司给贸易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列明欠有贸易公司货款,而当事人林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之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8万余元未支付,由此酿成诉讼。柳北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林某不用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法理解析:本案中,虽然柳州市某贸易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公司提供钢材,而是分别延迟了几天至十几天,但这不能成为被告公司不支付货款或违约的理由。因贸易公司已将被告公司所购买的钢材向其供货完毕,被告公司也已收到钢材,理应按约给付贸易货款。
而柳州市某贸易公司、林某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林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本案中林某的保证期间为被告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22日,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因贸易公司并未在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2月22日前)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林某保证责任已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