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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向银行还款引纠纷

——因重大误解银行返还债权人代偿费用
作者:兰钰烨、黎鹂  发布时间:2016-06-02 17:37:47 打印 字号: | |

    家住广西柳州的张女士为取得债务人二次抵押的房产处置权,向该房屋的第一抵押债权人银行偿还部分借款。没想到银行那边却认为,张女士是自愿替人还款,跟房产处置权没有任何关系。为此张女士将债务人伍某、邓某以及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这笔代偿款。2016年3月29日,柳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的偿还属于重大误解,判决银行返还张女士代偿还的款项。

房屋经二次抵押,债务人难以还款

    2013年3月20日,伍某和邓某两夫妻向工商银行下属的柳州市某支行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两人于2013年3月20日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伍某向工商银行下属的某支行借款94万元,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以伍、邓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沙塘镇某栋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伍某指定其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给了该银行,银行按约向伍某发放贷款后,伍某仅归还贷款本息2.27万元,之后银行与被告伍、邓二人失联。

    2013年5月10日,伍某、邓某又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张女士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邓某以其所有的已抵押给银行的房屋作为二次抵押,向张女士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如超过15天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张女士,张女士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邓某的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以还清张女士的本金和利息等内容。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但伍某、邓某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张女士遂将二人起诉到柳北区人民法院。

债务官司赢了,房产处置却引纠纷

    2013年7月,张女士将伍某、邓某二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她与伍、邓二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要求其返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要求拍卖伍某、邓某抵押给她的房屋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优先受偿权。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张女士要求偿还债务以及对该抵押房屋取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由于房屋的第一抵押权人为银行,张女士为了取得该房屋的全权处置权,便与该银行的客户经理取得联系,提出了一个方案,即张女士愿意代借款人伍某生偿还该行贷款的代偿方案,以此换取该房产的全权处置权。2015年3月26日,张女士要求银行向柳北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了张女士提出了由其偿还被告伍桂生所欠的贷款本息后由原告取得抵押物处置权的代偿方案。随后张女士代伍某、邓某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110669.96元。

    然而,该银行并不认可张女士应该取得该房屋的处置权。

是自愿还款还是重大误解?

    无奈之下,张女士将伍某、邓某以及银行告上法院。张女士认为,自己为顺利执行法院的判决,与工商银行下属的支行经理口头协商,在未签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自己已经先后代伍某、邓某向银行归还人民币110669.96元,这笔钱属于重大误解,伍某、邓某应向其返还。被告银行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张女士还向法庭出示了银行业务经理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行已明确知晓张女士系为了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为伍某代偿110669.96元。张女士认为,银行业务经理系办理伍、邓二人贷款的经手人,她当时有理由认为该经理可以代表银行确保其可取得伍某、邓某抵押在银行的房产的全权处置权,既然银行再已经获取了她的11万余元,已获益的情况下,不愿意履行协议,那么她与银行之间的还款协议至少是存在重大误解的。从公平原则来说,银行没有权力也无法律依据取得原告的钱款。

    银行代理人表示,银行与张女士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还款协议,银行提交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也仅是说明了张女士代伍某、邓某归还了贷款本息110669.96元的事实,该还款行为系张女士自愿而为。

存在重大误解,法院判决银行返还代偿款

    柳北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全案证据来看,张女士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还款协议,因此要求撤销还款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张女士之所以代被告伍某、邓某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因在于误认为其代偿行为能够取得银行对伍某、邓某的债权及抵押权,银行在明知张女士的该意思表示而不作否认表示且对其代偿的110669.96元进行了扣划。在张女士代为偿还贷款后,银行才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明不同意由张女士取得对抵押物的处置权、要求由法院依法对伍某的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因此,原告张女士因重大误解导致其代偿目的无法实现,可依法撤销其代偿行为。另查明,张女士的代偿行为被告伍某、邓某并不知情,且现该笔款项已由银行实际占有。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返还原告张女士110669.96元,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本案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可以得知张女士与银行原本并无债务关系,也并非银行债务的相关债务人,因此其代偿行为基于误以为可以获取处置权的重大误解而进行的。对于重大误解做出的民事行为,法律有专门的保护救济条例。在房产抵押中,优先受偿权遵循以下原则:有登记抵押的优先于无登记抵押,在均登记抵押的情况下,第一次登记抵押的优先于二次登记抵押的,以此类推。

来源:柳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玉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