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县覃某修、覃某亮、覃某浪三人因加工销售假“桂山牌”海藻碘盐并销往柳州市区、周边乡镇、来宾合山及南宁市等地被公诉机关指控,11月8日,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三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覃某修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分别判处覃某亮和覃某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三名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覃某修以每包70元的低价(每包内有50小袋,每小袋430克,每包净重21.5公斤)分19次从张某林(系人覃某修交代,在逃)处购进包装好的假“桂山”牌海藻碘盐共计914包,总重量19.651吨,通过南宁市某货运部及茂名市某物流公司托运到柳州用于销售。覃某修雇佣韦某朗、韦某德(另处理)开车将上述假 “桂山”牌海藻碘盐运到柳州市区、周边乡镇及来宾合山市等地的小商店、食品调味品批发部等处销售。2015年9月17日,覃继修在与韦某朗一同将50包假“桂山”牌海藻碘盐运往来宾合山市销售的途中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盐务管理局查获。
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覃某修伙同覃某亮、覃某浪一起做假盐生意,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假“桂山”牌海藻碘盐包装袋300套及封口机、封包机等生产工具,并从张某林处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原料,以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勃村一老房子后院的水泥砖房为生产加工地,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分装成净重21.5公斤每包(每包内有50小袋,每小袋430克)的假“桂山”牌海藻碘盐,共计生产了280包,总重量为6吨。后以每包90元左右的低价销往柳州市胜利商贸城美食街菜市、古亭山香港新城市场等地的食品、调味品批发零售商店、摊点及来宾市、南宁市等地,以获取非法利益。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覃某亮在开车将假“桂山”牌海藻碘盐运去销售的途中,因与何某有纠纷而被何蓉及几名男子拦下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覃某亮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50包假“桂山”牌海藻碘盐;2015年11月16日,覃某修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覃某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三名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上述假“桂山”牌海藻碘盐中碘、亚铁氰化钾不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NY/T1040)精制盐指标要求及国家食用盐安全标准,均为不合格绿色食品食用盐。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覃某修明知其购进并用于销售的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被告人覃某修、覃某亮、覃某浪明知所购进的原料是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而结伙购买并生产加工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进行销售,均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所生产、加工的假盐所购进的原料是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未达到广西地区食盐标准,由于未添加碘成分,均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且是非法生产假冒套牌的商品,因此法院根据三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