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最近比较烦,因为自己的儿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父亲支付这几年来拖欠的抚养费。老王自认是一个明事理的人,之前也有跟孩子的母亲谈过抚养费支付条件,完全“没毛病”呀,怎么就打起官司了呢?这事还得从老王的儿子出生说起。
2004年,老王和娟儿的非婚生儿子出生了。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娟儿饱受着老王家人的冷嘲热讽。2012年,娟儿再次被老王家人撵出了门,彻底死心的娟儿带着刚满8岁的儿子索性搬到了市里生活。一转眼,四年时间过去了,期间娟儿多次向老王讨要过孩子抚养费,老王却以娟儿私自带走儿子导致自己无法支付抚养费,以及需要附加种种条件作为抚养费支付前提为由,一直没给过孩子一分钱。
2016年,儿子将老王告到了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不附带任何条件,上述老王拒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以及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均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老王一次性向孩子支付四年来拖欠的抚养费,且今后按650元/月的标准,按时履行抚养义务,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判决生效后,老王压根没当回事,也没按判决结果向孩子支付抚养费。随后,娟儿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老王的工资卡。这下,可把老王急坏了,一股脑想着怎么让娟儿来承担这笔抚养费的种种办法。终于老王想到了变更抚养权的法子,把儿子抚养权争取到手,这样法院之前要求自己支付的抚养费,岂不是就变成娟儿承担了。
2017年9月,老王将娟儿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第一,把儿子抚养权判给自己;第二,要求娟儿负担孩子随其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庭审中,老王诉称自己有房子、有退休金,生活有保障,抚养孩子必定会比较优越,如果自己获得孩子抚养权,许诺娟儿今后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但是之前孩子跟随娟儿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因由她自己负担。娟儿辩称孩子随自己生活的时间较长,已经习惯,且孩子现就读的学校等各方面都蛮好,如果改变孩子现在固有的生活和学习状态,孩子肯定会接受不了,因此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项,老王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求,因老王与娟儿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老王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老王要求娟儿承担之前履行的抚养费诉求,因有权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只能是未成年的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老王不是请求给付抚养费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老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法官介绍,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离婚父母任何一方都应及时支付,各种找借口拖欠、附加条件支付的行为,既会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也会进一步恶化子女父母之间的关系,极易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本案中,老王自认为“没毛病”的拖欠理由,其实存在“大毛病”。其为拖付抚养费不断找借口的行为,本以为可以刺激到对方,迫使对方按自己的意愿就范,可实际影响到的却是自己亲生子女现实生活和教育条件的恶化,这极易促使未成年人纯净的心灵背负起父母离异的恩怨,从而导致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失去对爱的向往。在此,希望各位离异父母能以本案为鉴,建立好自己与孩子,自己与对方的沟通桥梁,从按约定及时给付抚养费、配合对方探视孩子、尊重对方教育方法等各个方面开始,帮助孩子尽早接受离婚后的新生活,努力把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点。
未成年子女必要时仍可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法官温馨提醒,基于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保护,我国法律还赋予了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上述的“必要时”应当理解为下列情形,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仅指九年制义务教育、高中等院校,不包括贵族学校、兴趣培训班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附本案所涉法条法规: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供稿:柳北区人民法院 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