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给予女方的一笔钱款究竟是彩礼?还是赠与?原、被告各有各的说法,且在诉讼阶段互相反诉,只为争取法官相信自己述说的“真相”打赢官司。近日,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对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做出裁判,依法驳回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效力。
原告严新64岁(化名)与被告沈曼62岁(化名)于2016年6月左右认识并恋爱。2016年8月,双方自愿签下《协议书》约定:严新与沈曼愿意结为夫妻,因双方年纪已大未去领证,严新愿意给予沈曼彩礼10000元,并每月给予沈曼零用钱1000元,女方需每周固定时间照顾男方。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严新与沈曼各自按照协议约定相处生活。2017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互不往来。2018年5月,严新以沈曼借恋爱名义,骗取男方彩礼为由,将沈曼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沈曼如数返还彩礼金及零用款26000元。
沈曼收到法院传票后认为,双方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完全是严新的意思,其不存在骗男方彩礼的事实,反倒是男方应该向其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照顾、护理和生活费用,随即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严新如数支付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8500元。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庭上严新坚持认为,“当时说不去领证的是女方,其给了女方彩礼后,女方仅是每周与其碰面一、两次,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女方需要退还其前期已经支付的彩礼金和零用钱。”沈曼则辩称,“双方不去领结婚证是严新的要求,且存在其曾照顾严新的事实,故严新还需要支付其护理费、生活费等钱款。”
法院审理认为,彩礼给付的目的为意图将来与对方缔结结婚关系,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而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即无偿转移财产的赠与行为,一旦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不论将来赠与人期待的关系是否得以实现,赠与人都无权收回赠与财物。本案中,严新与沈曼签订协议时系恋爱关系,双方对今后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达成了合意的,故严新向沈曼给付的该笔金钱,因不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目的,应认定为不是彩礼,仅是严新希望与沈曼保持恋爱关系的一种一般赠与行为,严新向法院提请要求沈曼返还的钱款不符合彩礼的法律特性,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严新的诉讼主张。由于沈曼与严新诉讼中已自认从2017年10月起双方不再维持恋爱关系,因此严新向沈曼支付每月零用钱并用以维持双方恋爱关系的自愿赠与基础已不存在,故沈曼反诉要求严新分别支付护理费19500元和生活费9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严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曼的诉讼请求。
法官介绍,赠与方给付受赠方钱款的行为是彩礼还是赠与,是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在辨别时应充分考虑赠与方给付的钱款,是否以“赠与方与受赠方结婚为目的,且赠与方的给付行为有无附加条件。”本案中,严新与沈曼自愿达成不办理结婚登记协议,且严新给付沈曼的钱款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故法院认为严新给付沈曼钱款的行为系无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且在双方共同维持恋爱关系期间已经实际给付完毕,不动产赠与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故沈曼不应当返还。特别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许多老年人为在晚年寻求生活伴侣,一方会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钱款,用以维系双方关系,但又碍于自己的面子和子女接受程度等问题,双方仅是承诺或协议双方在生活上相互帮助,但却不去办理结婚登记,实则这样的“君子”承诺或协议并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且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法治提倡的公序良俗,希望大家能以本案为鉴,端正自己的婚姻态度和认识,共同维系公序良俗好家风。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