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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加吊白块“毒腐竹”生产者被判刑
作者:兰钰烨  发布时间:2019-04-12 11:25:05 打印 字号: | |

 

为使生产出的腐竹色泽鲜亮以利于销售,一覃姓男子覃在私人作坊里生产的腐竹内加入“吊白块”并销售了200斤,非法获利1300元。4月12日,记者从柳北法院获悉,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覃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某出租房开设腐竹加工作坊,购进大豆等生产原材料及相关生产设备,生产腐竹销售牟利。2017年11月6日,覃某在生产加工腐竹的过程中,为使生产出的腐竹色泽鲜亮以利于销售,在明知“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腐竹的“裹浆”环节违法添加了“吊白块”,生产腐竹200斤,上述腐竹均已销售,获利1300元。经柳州市柳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覃某生产的上述腐竹进行检验,所生产的腐竹中“吊白块”含量为236.4ug/g,违反相关食品安全规定,覃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法院审理认为,覃某明知“吊白块”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违法予以添加,并将生产的不合格腐竹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犯罪情节等,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二十条第二款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品名单》上的物质。

 在该案中,被告人覃某在腐竹内添加的“吊白块”,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要求,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兰钰烨

责任编辑:兰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