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结婚是当今婚恋嫁娶首要考虑的问题,那么男女恋爱期间,由男方母亲与女方共同支付的购房钱款,能不能视为,是男方家为促使男方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予的彩礼呢?近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官依法对这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判,判决涉案购房钱款不是男方家给予女方的彩礼,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经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男方王某与女方李某曾系情侣关系,并未同居。双方恋爱期间,王某的母亲张某提议二人,应当购买一套房子为今后结婚做准备。2017年,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总价为70万的柳州市鱼峰区某处商品房,共同支付首付15万元,共同向工商银行借贷房款55万元。之后,王某与李某分手,王某、张某和李某三人就涉案购房钱款发生纠纷。三人协商无果,原告王某、张某将被告李某诉至法院,诉请李某返还上述房产份额,确认房产归张某所有,并要求李某退还用于购房的彩礼7万元。
原告王某、张某均认为,涉案房屋系男方王某与女方李某确定恋爱关系后购买,其购房目的为了将来王某与李某婚后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所用。2016年李某同意了提前购置婚房的提议,提出要由自己定址选房的要求,并允诺会在2017年与王某登记结婚。从2016年11月开始,王某母亲张某多次通过支付宝等转款方式向李某转钱,张某认为李某直接用这些转账钱款用于购房。2018年房子交付后,李某一直推诿,没有允诺与王某登记结婚。原告二人觉得李某悔婚意图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李某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某虽然曾是恋爱关系,但在恋爱期间,王某从未与自己父母正式见面,双方也从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结婚彩礼”约定或协议,王某母亲张某向自己转账的钱款并非彩礼,并且这些钱款已有大部分通过转账、帮王某付款等方式返还,其余钱款已在恋爱期间正常开销使用,其不用退还。自己与张某共同出资所购房屋,系双方投资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婚房,房屋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处分。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王某、张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共向李某转账的钱款数目,以及王某支付的购房钱款,对于王某主张涉及房屋钱款即是男方向女方支付的彩礼,因李某不予认可,王某与李某在恋爱期间均有多笔经济往来,故不应认定为彩礼;第二,原告王某、张某主张的多次向李某转账支付购房款,最后李某用该笔钱款购房,买房后又将房产登记在自己与张某名下的行为,与传统习俗上婚姻关系缔结中给予彩礼的行为并不相符。原告王某、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给付行为系以王某与李某双方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另外,诉争房屋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无法处分所有权。故王某、张某以返还彩礼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以及要求李某返还彩礼7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王某、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家事法官介绍,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达成婚姻合意后,男方按照习俗向女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其给付的成立是以最终结婚为条件。如果男女双方没有结婚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王某、张某主张李某出资的购房款系王某、张某付给李某的彩礼,因王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王某、张某与李某有多笔转款行为,但双方往来转账多次多笔,数额零散,转账的给付行为与习俗通常的彩礼现金给付形式不符,且李某亦不予认可为彩礼,因此不能视为男女双方以达成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因此原告因证据不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是本案原告败诉的关键所在。希望大家能以本案为例,认识到彩礼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目的性、现实性和无奈性,在处理彩礼与婚约问题时,能有所甄别二者并不一致,但又有一定联系的客观实际,给付彩礼量力而行,莫让彩礼这种象征性行为成为幸福婚姻的绊脚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梁峰)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