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行为是发生在每一个人身上的日常行为,随着消费方式的多样化,网络消费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会遇到的事情。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发布三起涉及消费者纠纷的典型案例,给广大消费者们说一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三倍赔偿,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十倍赔偿,以及如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消费合法权益。
产品不合格要十倍赔偿 说顾客是“职业打假人”不予支持
2019年05月,陈某在淘宝某化妆品专卖店购买到由被告化妆品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品牌紧致奢颜套3套,价值2396.1元,陈某收到该公司邮寄的物品后仔细查看商品包装,发现该紧致奢颜套装中多肽紧致精华液违归使用违禁成分羟苯异丁酯。陈某诉称,根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的规定,羟苯异丁酯及其盐属于不得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的禁用物质。该化妆品企业在产品中添加禁用组分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陈某认为,由于被告化妆品公司把不合格商品,当做合格品销售给自己使用,是故意欺诈的行为。遂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退还自己的购物款2396.1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23961元。
被告某化妆品公司答辩称,陈某提出的“因生活所需而在淘宝某专卖店购买紧致奢颜套”的购买理由与实际不符,陈某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属于职业打假人。首先,在购买前,商家就已经按照陈某的要求将“紧致奢颜套"背面图片拍给他看了,陈某购买前就已经知晓购买的产品成分文字中注释有“羟苯异丁酯”了,但是仍坚持购买并在购买后第一时间找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这就证明陈某不是普通消费者。在明知产品背面成分说明中有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还购3套,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逻辑,购买3套的原因是为了加大赔偿金额,进一步证明被陈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一名职业打假人。
该公司还出具一份检验证明,证明自己在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问询后,对产品进行自查,在产品报告出来前为避免误会,紧急启动产品召回计划。最后产品检测后,发现产品并不含有违禁成分“羟苯异丁酯”,只是产品包装标识错误并及时做了整改。并且产品出厂前都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化妆品八项检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所以该产品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正常使用,该公司在进行产品召回后,承诺已经销售的产品经销商必须允许消费者退货,并且邮费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公司只同意对陈某购买的化妆品进行退款退货,不同意十倍赔偿。
柳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陈某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不影响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对于该案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和产品召回书欲证明其产品无此成分,对此法院认为,其产品召回书的对象是其经销商,而非向社会公开发布,消费者并不知情,而该份检验报告,未能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且该报告也载明了,检验结果仅对测试样负责,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检验产品与原告购买产品为同一批次同一标准生产的产品。故法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该化妆品公司生产、销售含有禁用成分的化妆品,陈某虽未实际使用该化妆品,但该化妆品具有危害可能性。因此陈某要求该公司退还购物价款并按价款的10倍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责令该公司向陈某退还购物款2396.1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23961元,陈某所购的化妆品,法院依法收缴予以销毁。
法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因该案案涉产品为化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此规定,而此规定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明知有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二手车发现是事故车 因合同没有质量承诺未获三倍赔偿
2017年12月,王某在二手车市场向覃某购买一辆北京现代悦动牌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覃某将一辆北京现代车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格为43000元。覃某“保证该车辆来路正当、合法,随车的全部证件手续齐全、真实、有效,并在有关交通车管部门中备有档案”,“保证该车辆无经济纠纷、无法院查封,保证该车辆可以转出、提档、过户,否则覃某退回全部车款及修车费用”,合同还就过户、车辆所涉债权债务、违章处理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王某于当日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贷款人民币4988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以及办理该车保险和其他与贷款相关的费用,共分36期每月按揭还款1558.46元,还款总额为56104.56元,覃某为王某办理好了过户和贷款手续。
王某提车后不久因轮胎气漏光,到修理厂检查该车时修理人员怀疑该车曾经是水泡车。王某数次向覃某询问该车辆是否为事故车或者被水泡过的车,覃某均说该车不是水泡车,也不是事故车,并保证该车没有问题。为了打消自己的疑虑保证家人安全,王某向辽宁嘀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检测该车辆,经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发现该车存在多处翻新和维修,气囊弹出过,调表、气囊灯不自检、雾灯不亮等问题,检测结论为不符合质保,王某经查该车的保险报修记录得知该车在购买前多次发生过事故。王某认为,如自己知道是事故车是不会选择购买该车的。覃某故意隐瞒了讼争车辆是事故车的客观事实,使自己认为该车不是事故车而购买了该车辆,侵犯了自己对所购车辆的知情权,导致错误地选择消费购买。因此覃某的这一行为属于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除应退还购车款外,还应当赔偿购买该车价款的三倍等损失。
覃某辩称,王某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后的事后反悔,王某事先明知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并亲自勘验车辆,检查车辆的相关书面证件,对自己不是实际车主,是受托卖车的情况是明知的,也清楚自己对车辆之前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完全知情,但因为二手车低价格使其愿意承担购买二手车相应的风险,综合该协议全部条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自己转让的二手车为无事故车,而是按照现状转让,这也与该案二手车较低的合同转让价相吻合,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没有在二手车转让合同上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出卖人保证无事故,是不公平的,既没有合同的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覃某不构成消费欺诈,理由是《车辆转让协议》中,双方仅对所购买二手车的产权过户、债务纠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车况等车辆技术指标进行约定或承诺。被告覃某虽为二手车买卖从业人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车辆具有检修和事故损伤情况的认定能力,不能仅以其从事的行业推定其在车辆转卖时对车辆状况及历史能够完全认知。王某虽然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覃某在录音中表示案涉车辆不是事故车,但根据双方语境、语气等电话内容,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双方达成二手车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虚假陈述,承诺车辆无事故,并使得原告据此得出错误认知并而因此达成买卖协议。综上,柳北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覃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王某要求按购车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覃某对王某不存在欺诈行为,但覃某提供给王某的二手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中的车辆标准,故其履约不符合交易习惯,存在违约,致使王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将购买的北京现代车退回给覃某,覃某退还购车款及预收定金等费用共计50200元,赔偿因购车贷款产生的损失11504.56元,并支付王某垫付的鉴定费28000元。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覃某在买卖中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日常交易习惯中,正常人不会以正常价格去购买发生过重大事故的车辆。由于该案涉车辆客观上存在“发生过较为严重的碰撞事故”的历史,综合车辆购买价格、正常的车辆购买习惯与期待等因素,覃某提供给王某的二手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中的车辆标准,故其履约不符合交易习惯,存在违约,致使王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
对于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法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部分在双方完成交易后,王某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上述保险和税费属于依法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王某作为用益人应当自行负担。对因贷款产生的平台费、GPS费和贷款利息,王某为履行合同而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王某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鉴定费28000元,因覃某否认案涉车辆为事故车,经鉴定案涉车辆发生过较为严重的碰撞事故,故王某要求覃某支付预支的鉴定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网购高级西装收到低端货 最终获得三倍赔偿
2019年1月,廖某通过手机京东商城APP在被告福州某商贸公司经营的AD服饰旗舰店购买AD品牌西装两套,在线支付货款802元,之后廖某收到该公司快递寄来的并非AD品牌而是艾尚臣品牌的四件套西装。为此,廖某立即向客服核实。商贸公司的线上客服向廖某辩称:艾尚臣和AD两个品牌均为同个公司产品,艾尚臣为中低端品牌,AD为中高端品牌,500多元仅能买到AD品牌的西服两件套而非四件套西装,廖某应从价格上自行清楚。此外,因公司已经为涉案订单购买运费险,廖某不满意可以申请退货。廖某认为该商贸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向京东商城客服投诉,该公司辩称给廖某寄出艾尚臣品牌西服系工作失误发错货,可以承担货款30%的赔偿。在廖某接受商贸公司的赔偿方案后,商贸公司却置之不理。至廖某起诉时商贸公司并未对其履行相关赔付义务。据此,廖某就上述购买商品起诉到法院要求商贸公司退还802元,并要求其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406元。
柳北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销售页面中对经营的AD服饰旗舰店明确载明销售品牌为AD,对商品宣传也均系AD品牌的西装套装,原告从AD服饰旗舰店购买相应的套装应系其对AD品牌的选购意向表示,被告提供不相符品牌的商品,系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已构成欺诈。原告诉请退款的同时也应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但由于诉讼请求中未包含退货的内容,被告也未提出,故法院在此予以指出。因被告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原告廖某与被告商贸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解除,商贸公司退还原告廖某购买商品的价款802元,并三倍赔偿损失2406元。
法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因此该案商贸公司涉及虚假宣传。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廖某作为消费者,要求按照购买涉案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其24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商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廖某要求退还商品价款802元的请求,也依法有据,综合上述规定,法院支持了廖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兰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