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李四二人初中毕业后,到柳州市某职校读书,后沉迷网络,交际一些不良社会青年并吸食毒品。因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沾染毒品,甚至走上贩卖毒品的犯罪道路。
2015年1月29日,购毒人员刘某联系一名叫赵某的男子欲购买毒品氯胺酮,赵某电话联系在校学生张三,要求张三帮助携带毒品至交易现场。
随后张三将此事告知同学李四,并一同前往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某空地处与蓝雁见面后,从蓝雁处获取毒品氯胺酮,净重8.05克。同日,张三、李四携带上述毒品到柳州市城中区连塘路某酒店门前,李四在路边望风,张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购毒人员刘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张三、李四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李四均参与贩卖毒品的全过程,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三、李四均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三、李四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张三是在校生,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依据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三、李四走上犯罪道路,有其自身和家庭等多方面的原因,希望今后他们能加强法制观念,认真吸取教训,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珍爱生命,远离毒品,专注于完成学业,学一技之长,自食其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文:罗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