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洋(化名,17岁,无业)、张文(化名,17岁,无业)、张武(化名,16岁,无业)三人的叔叔张平(化名,已判决)在KTV包厢内,因琐事与李倩(化名)发生口角。李倩离开包厢后电话喊上了男友沈冰(化名,被害人),朋友欧晖(化名,被害人)前来帮忙打架,张平则打电话给张明(化名,已判刑)、陈敏(化名,已判刑)赶过来帮忙打架。张明系张文、张武的父亲,其接完电话后,立即喊醒了已经上床睡觉的儿子张文和张武,同时打电话让侄子张洋一同前往帮忙打架。在KTV一楼大厅,父亲张明,叔叔张平,儿子张文、张武,侄子张洋等人手持钢管、卡尺刀殴打沈冰、欧晖致轻微伤。
2018年11月,犯罪嫌疑人张平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明、张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犯罪嫌疑人张文、张洋二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警方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文曾于2017年11月在某校园门口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级,涉嫌故意伤害罪,是公安机关通报的网逃人员。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洋、张文、张武伙同他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受害人二人轻微伤,三人均是主犯,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另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系主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法院开庭审理时对八名被告人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三名被告人均当庭宣读了悔过书,认罪悔罪态度恳诚。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对张洋、张文、张武从轻处罚,判处张洋、张武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张文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三名被告人认罪服法,均表示不会上诉,现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则是孩子的首任老师和榜样。一旦父母带偏了节奏,在孩子面前做了“坏榜样”,自己仍浑然不觉的话,那么孩子的行为触及犯罪也就“近在咫尺”了。
本案中,张洋、张文、张武三人或是远离父母在外独居,或是受父母离婚影响,大多读至初中就早早辍学,养成了懒散散漫的惰性。三人因疏于家庭管教,均劣迹斑斑,张洋就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张武也曾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电动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而张明作为张文、张武的父亲,张洋的叔伯,在对待亲戚召集前往打架这件事情上,显然树立了“坏榜样”,以暴制暴,最终自食恶果,连带儿子、侄子一起踉跄入狱。身为父母遇事不仅要三思,冷静对待,更要端正言行,做好孩子榜样,切莫逞一时之快、一时之勇,以打架斗殴定胜负,那么打输了住院,打赢了坐牢,以致违法乱纪,追悔莫及。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例来源: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刑初223号
承办法官:
梁加灵,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于2017年5月30日至今,抽调到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担任少审法官,从事家事和少年审判工作。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