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周剑(化名,已判刑)多次向柳州市城中区“青云直上”酒吧股东提出入干股,负责酒吧营业期间“内保”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满,决定纠集人员到酒吧滋事。同年4月23日、6月3日,周剑纠集秦天(化名,17岁,无业)、周荣(化名,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以蒙面持械、假装消费借机发难,对“青云直上”酒吧实施打砸,造成损失上万元。
2017年7月3日,周剑以其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由,纠集秦天、周荣等4人,去到“卡卡”酒吧欲报复滋事。在执法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后,遭到秦天等人围阻推拉及殴打,导致执法民警被抢夺执法记录仪并被打伤头部,亦导致“卡卡”酒吧以及酒吧楼下路段秩序严重混乱。
2019年3月21日,犯罪嫌疑人秦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周剑、周荣等人悉数落网。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剑、周荣等人经常纠集秦天等人在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形成了以周剑、周荣等人为相对固定纠集者,被告人秦天等人为相对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因被告人秦天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天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系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天在寻衅滋事和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秦天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法院开庭审理时对被告人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被告人当庭宣读悔过书,认罪悔罪态度恳诚。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对秦天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秦天认罪服法,表示不会上诉,现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教育、感化、挽救”虽然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原则,但不能对一切未成年人犯罪“一视同仁,一味从轻”。
本案中,秦天因父亲贩毒正在服刑,母亲为长途汽车司机,缺失家庭教育,导致其生活中养成了懒惰散漫,不爱读书学习的坏习惯,仅攻读了一年中专便辍学在家,经常和社会青年出入各种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性场所,结交了不良朋友,受到了社会不良风气的严重影响,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本案反映出,对于未成年人的管教,不仅为人父母要严管勤教,做好孩子家庭教育工作,同时相关职能部门,也要加强酒吧等娱乐场所的监管力度,将未成年人“拒于门外”,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氛围。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例来源: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刑初320号
承办法官:
梁加灵,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于2017年5月30日至今,抽调到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担任少审法官,从事家事和少年审判工作。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