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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养“ 家文化 ”系列案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涉恶团队为非作歹,涉恶团伙一审全部获刑!
黄勇、黄浩、沈江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涉恶案
作者:梁峰  发布时间:2020-12-16 08:49:08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黄勇(化名,16岁,无业)等人经常纠集黄浩(化名,17岁,无业)、沈江(化名,17岁,在校)等人以居住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康华小区附近为聚集地,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歹,形成了以了以黄勇等人为固定纠集者,黄浩、沈江等5人(成年成员另案处理)为相对固定成员称为“康华小部队”的违法犯罪组织。

期间,黄勇纠集黄浩、沈江等人以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围堵被害人,使用手铐和数据线等捆绑、囚禁、殴打被害人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二起,以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偏僻山岭,采取挖坑掩埋身体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一起,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黄勇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浩、沈江等人悉数被抓捕归案。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勇等人经常纠集被告人黄浩、沈江等人在一起称为“康华小部队”的违法犯罪组织,形成了以黄勇等人为相对固定纠集者,黄浩、沈江等人为相对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因被告人黄勇、黄浩、沈江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中,黄勇参与二起,黄浩、沈江参与一起,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勇、黄浩、沈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浩、沈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勇、黄浩、沈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法院开庭审理时对被告人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被告人当庭宣读悔过书,认罪悔罪态度恳诚。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对黄勇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依法对黄浩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依法对沈江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黄勇、黄浩、沈江三人均认罪服法,表示不会上诉,现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虽然从整体上看人数总量不大,占同期犯罪比例不高,但数量逐年增长,由于犯罪本身大多涉及财物诱惑及各种非法利益得失交换,对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诱惑极大,在未成年人群体中造成了跟风、引带等不良之风,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预防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亟需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引导工作。

案中,黄勇父母常年在外地打工,均无暇管教,导致黄勇性格叛逆,行为乖张,读至初二后辍学,结识了一些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受到社会上不良文化的影响,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黄浩系单亲家庭,由其母亲一人抚养长大,其母亲忙于工作,无暇教育黄浩,导致黄浩性格叛逆,出现厌学情绪,读至中专一年级后辍学,辍学后因文化水平低难以找到工作,于是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公安机关打击;沈江父母常年在外地打工,均无暇照顾沈江,导致沈江性格叛逆,行为乖张,虽就读广西某学院读中专,但自控能力差,结识了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受到社会上不良文化的影响,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从案件本身来看,社会风气、犯罪分子的诱惑、鼓动,对城市辍学少年的影响极为严重,极易自发形成或参与到组织性犯罪之中。社会各界应从三面加强预防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预防工作,一是持续开展扫黑除恶运动,对涉黑恶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二是完善相关法律,对存在招募、怂恿、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涉黑恶犯罪,或是案发后故意安排未成年人投案的成年人罪犯从重处罚;三是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做好未成年人“控辍保学”工作,建立专门学校,让刑满释放的涉黑恶未成年人能有重新学习知识或掌握一技之能的平台。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文:梁峰 

 

案例来源: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刑初521

承办法官:

梁加灵,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于2017年5月30日至今,抽调到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担任少审法官,从事家事和少年审判工作。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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