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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养“家文化”系列案例】丈夫私给儿子“大红包”成被告 法官析法转移夫妻财产应返还
——柳北法院家事法官依法裁判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经二审维判
作者:梁峰  发布时间:2021-01-06 10:05:11 打印 字号: | |

“老子挣钱儿子花”这种看似人之常情的传统观念,往往会因事先未征得妻子同意,而暗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近日,柳北区法院家事法官依法对一妻子诉丈夫私自给前婚儿子“大红包”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判,认定丈夫私自转款行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判决丈夫须向妻子返还部分钱款。案件经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丈夫背妻子转款46万,钱款涉及夫妻财产被诉

丈夫常振(化名)与妻子唐菁(化名)于2006年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常振与唐菁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常炜(化名)。2016年,常振在10个月内,分98笔将其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46万转入儿子常炜卡内。唐菁察觉后,认为常振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向常炜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试图与常振、常炜进行协商沟通。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唐菁无奈将常振、常炜诉至法院。诉请常振、常炜共同返还该笔涉案钱款。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常振还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丈夫能否擅自转移“炒股”收益?家事法官析法甄别

柳北区法院依法开庭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审理,双方对涉案钱款性质,意见不一,各有说法。

妻子唐菁认为,丈夫常振从2016年开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炒股”投资和收益款以及现金等钱款,分98笔共计46万,相继以转账方式给付他与前妻所生儿子,钱款去向不明,用途不明。2017年期间,丈夫常振还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这种一边起诉离婚,一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恳请法院判决常振和常炜共同返还被转移钱款。

丈夫常振不同意妻子唐菁的讲法。他认为,自己和唐菁结婚后,钱都是各自管理,自己从银行转给儿子常炜的46万元,是自己拿早年公司股权分红投入股市后的“本金+盈利”。现在小孩生活上需要用钱,自己将个人婚前财产给予小孩并无过错,亦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况且自己与唐菁二人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这种分钱不分家的做法没有意义,不同意分割。

儿子常炜认为,父亲常振给自己钱用很正常,无需征得继母唐菁同意,亦不对唐菁负有告知钱款用途的义务,唐菁的讲法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炜给常振的46万元,包括常炜在证劵市场的投资和收益款、工资、现金等,经查常炜名下证劵账户的开户时间是在常炜与唐菁结婚后一年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炜在证劵市场上有频繁交易,常炜主张该笔钱款系婚前个人财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婚姻当事人并没有另行约定,故该笔钱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常炜私自向常振转钱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侵犯了唐菁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法院依法有权受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家事案件,但鉴于唐菁与常炜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在分割时依公平原则等分处理,唐菁享有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3万元,故常炜应给付唐菁23万元。关于唐菁主张常炜、常振共同返还46万元,但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常炜、常振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唐菁财产权利的事实,故对唐菁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常炜给付唐菁23万元,驳回唐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常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避纷争?

家事法官告诫:牢记“告知”二字

家事法官介绍,我国原《婚姻法》及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证劵市场的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一方在买入股票这类有价证劵后,进行了积极地管理操作,或者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的,一般来说应视为投资所得收益,股票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常炜转给常振的46万元,因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钱款系婚前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该笔钱款作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希望大家能以本案为鉴,在生活中,夫妻因日常生活或生产投资,一方需要进行较大开支时,请不要漠视对方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应主动告知,把事情原委跟对方讲清楚,才能避免纠纷,不生误会,团团圆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文:梁峰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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