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思维清晰,生活尚能自理,其女儿为何突然向法院提交申请认定老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究其原委,该名子女是想借裁判结果另有所图?还是真心想对老人晚年尽孝?
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女儿申请认定母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作出裁判,判决女儿提交“限民”申请目的“不纯”,驳回女儿全部申请。
有目的的“限民”申请 牵出母女累累矛盾
老人韦红芳有两名女儿,大女儿叫李盈盈,小女儿叫李晓晓,小女儿自出生一直跟随母亲韦红芳一起生活。直至2010年,韦红芳的老伴病逝,至此两名女儿开始轮流照顾母亲韦红芳。2016年,大女儿李盈盈退休后,将母亲接至其住所共同居住,照顾生活起居。期间,小女儿李晓晓偶尔有前往探望母亲。
2021年3月,韦红芳所在农村宅基地拆迁,获得补偿款200多万,李晓晓及其丈夫冯大山领取补偿款后,未分给母亲韦红芳、大姐李盈盈相应钱款,各家庭成员之间开始因补偿款分配事宜,多生矛盾。2021年5月、11月,韦红芳曾两次以冯大山(李晓晓的丈夫)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冯大山疑似犯侵占罪的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2022年1月,韦红芳以拆迁补偿款共有纠纷为由,将冯大山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对案件作出了一审裁判,目前案件正处于二审阶段。
2022年5月,小女儿李晓晓作为申请人,以母亲韦红芳多年来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更好地照顾母亲为由,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认定韦红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李晓晓作为韦红芳的合法监护人。
法官多方寻找“真相” 法理兼顾驳回申请
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庭审中,被申请人韦红芳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申请人李晓晓、被申请人韦红芳的代理人李盈盈两姐妹对老人健康状况和“限民”申请动机,各执一词,答辩激烈。
申请人李晓晓诉称,其自八十年代起就与母亲韦红芳生活至今,母亲韦红芳多年来患有生活疾病,因长期服用抑制精神病类药物,近年来思维意识变得不清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21年4月以后,大姐李盈盈多次阻扰其探望母亲,致使其无法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为了更好地照顾母亲韦红芳的起居生活,故向法院申请认定韦红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李晓晓为监护人。
李盈盈作为韦红芳代理人答辩,母亲韦红芳目前身体状况良好,只是腿脚不灵活,生活起居均能自理,多年来从未发生过精神疾病。2021年5月、11月,母亲韦红芳提起刑事自诉时,都是亲自前往法院作询问笔录,足以佐证母亲意识清晰,精神正常。2022年1月,母亲韦红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各家庭成员之间共有拆迁赔偿款的纠纷尚未审结,此时小妹李晓晓就另行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母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另有所图,希望法院查明真实情况,依法驳回李晓晓全部申请。
家少法官为查明案件真相,依职权亲自入户去到韦红芳住所,了解韦红芳实际身体状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多次致电联系到韦红芳提起刑事自诉、民事纠纷的受理法院,掌握案件具体实情。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被申请人韦红芳自年轻时就患上癫痫症,几十年以来一直持续服药治疗,病情较为稳定,目前身体除因年老而腿脚不便外并无大碍,生活尚能自理,在接受入户调查询问时亦能清晰回答问题,并不存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并且申请人李晓晓所述有关韦红芳的身体状况以及多年来的生活居住情况等与韦红芳、李盈盈所述不符。故申请人李晓晓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李晓晓的全部申请。
法官说法
子女尽孝要真情不要假意
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父母尽孝道有多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最终都需要真心真意地关爱和善待父母,在情感和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但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申请母亲“限民”的节点、证据和自述,均与被申请人其它起诉案件、自述不一致,明显存在欲利用本案裁判结果去影响另在审案件的意图,故法院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申请。希望大家能以本案为鉴,清楚认识到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等向法院申请认定他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他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权利行使时要遵循公序良俗,莫要拿夹带私利的“假意”来糊弄赡养尽孝的“真情”。
法治微课堂,学法进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