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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北说法】路边摊“养卡”,这样的“借贷”法院不保护
作者:张高  发布时间:2023-04-24 17:20:4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回顾

2018年1月,李某在闲逛时发现路边的门面玻璃上贴着“养卡”业务及相关介绍。经过进店咨询,李某与门面老板陈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将自己的信用卡及密码交予陈某,陈某通过向该信用卡存款然后自己消费的方式帮李某“养卡”并获取每月1.5%的手续费,而李某则想凭信用卡有借有还的“养卡”假象,不断增加信用卡的授信额度。

2018年3月,陈某向李某的信用卡转账6000元。当日该信用卡便消费支出5826元,次日又消费支出358元。

2018年4月1日,陈某和李某签订《现金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借款6400元(其中400元为手续费与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

签订合同后,陈某、李某二人因到底是谁花销了预存进信用卡的6000元,各执一词,发生争执。陈某自称,自己预存在李某信用卡内的6000元,是李某消费的;李某辩称,陈某存完钱后,则立马进行了消费,预存的6000元是陈某自己存自己用掉的。二人协商无果,陈某遂诉至法院,主张保护其民间借贷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一、李某应向陈某返还6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北说法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信用卡“养卡”行为,导致发卡银行无法正确评估和管理授信风险,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进而影响金融信用环境、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李某出借信用卡,属规避金融监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故李某与陈某之间不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陈某自行消费了其转入案涉信用卡内的6000元,但如果是陈某自行消费该6000元,那么在陈某找李某还款时,李某也不会同意并写下《现金借款合同》。据此,李某应为涉案争议的6000元的实际使用人。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柳北法院
责任编辑:谢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