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下,促使原本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并在调解的当天受害者就拿到了赔偿款。
案情回顾:原告杨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机械公司处做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杨某主张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砸中左脚后被紧急送到医院治疗,根据诊断证明,杨某左脚多处骨折。出院后,杨某多次与机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机械公司要求杨某先到鉴定机构做伤残等级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
杨某自行到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杨某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杨某在多次向机械公司索赔无果后,向柳北法院提起诉讼。
柳北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某并非工伤,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承办法官向杨某释明后,杨某重新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杨某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另外,承办法官在审查时发现杨某受伤的原因有待进一步查实。杨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文件,但机械公司否认了录音文件的真实性。并且,杨某提供的入院记录上记载“根据患者自述,在家中打扫卫生时被重物砸伤”与其起诉状的主张互相矛盾。
承办法官认为,如果再让当事人对录音文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将会费时费力且会产生一笔鉴定费用。此外,即使对入院记录和录音文件的证明力进行比较,采信其中的一份证据来认定杨某是否是在机械公司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进而作出判决,但败诉方也很有可能不服而上诉,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承办法官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疑问和分歧,耐心进行释法明理的工作,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设身处地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利弊。一方面告知杨某通过调解可以更快拿到赔偿款,减轻诉累;另一方面向机械公司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即使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在为机械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法院也会依职权进一步调查核实;如果经鉴定录音属实,机械公司将承担鉴定费用。在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工作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机械公司支付杨某22000元,杨某此后不得再向机械公司主张权利。调解当日,杨某就收到了机械公司的赔偿款,最终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法官提醒:现代社会不断迅速发展,各种行业的出现也同时伴随着用工形式的多样性,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工作发生意外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我们提出倡议: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务工过程中要提高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避免危险的发生;受到伤害的事件发生后,要保存、收集好相关证据以便日后维权。作为用工者,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为提供劳务者购买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只有提供劳务者和用工者共同营造安全、规范的工作环境,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