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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能否不支付卖方货款?
作者:黄煜翎  发布时间:2024-11-11 08:46:52 打印 字号: | |

柳北法院近期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卖方甲公司与被告买方乙公司签订了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由于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货物主要用于在第三方丁公司内进行加工,遂乙公司指定甲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第三方丁公司仓库内。

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公司分三次将货物运送至第三方丁公司仓库内,且每次送货均有丁公司的收货凭证。前两次送货后乙公司均正常支付货款,但甲公司第三次送货后,乙公司迟迟未结清货款。甲公司催促乙公司尽快付款,乙公司表示“由于与第三方丁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第三方丁公司未对第三批货物进行加工,导致乙公司至今未收到加工后的货物,所以应由丁公司承担这笔货款的支付义务”。

由于乙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甲公司向柳北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辩称“因甲公司将第三批货物送至第三方丁公司仓库后,丁公司与乙公司因加工合同产生纠纷,乙公司未能实际持有并使用第三批货物,所以不应支付该笔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公司买卖合同签订时乙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即第三方丁公司仓库,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将货物送至第三方丁公司仓库,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即使第三方丁公司与乙公司之前由于加工合同产生分歧,致使乙公司未能实际占有货物,但这是乙丁二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不能作为乙公司拒绝支付甲公司货款的理由。最终,判决乙公司于合理期限内履行完毕未向甲公司结清的货款和利息。

小北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已经完成卖方的交货义务,买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买方之间由于其他分歧而产生的纠纷,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来源:柳北法院
责任编辑: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