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女士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乙公司租赁汽车,该汽车登记在李女士名下,由李女士每月向乙公司支付租金。之后,未经乙公司同意,李女士与甲公司私下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车辆协议》,言明该汽车是由于甲公司无法通过购车贷款审批,请求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为甲公司代购。后李女士因甲公司未按协议每月向乙公司支付租金,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责任,那么她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小贴士:汽车融资租赁是一种依托现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营销方式。通俗来说,是一种新型的大额分期购车方式。
何先生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女士相识,何先生以其经营的甲公司无法通过购车贷款审批为由,请求以李女士的名义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购买某品牌汽车。为帮何先生的甲公司解决当下遇到的难题,2020年年初,李女士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女士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乙公司融资租赁某品牌车辆,车辆融资总额31万元,租赁期限为4年,月租金为6000元,在李女士支付完全部租金及所有应付款项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乙公司;租赁期间内,李女士对租赁车辆仅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李女士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销售、赠予、转让抵押、质押、出借、出租、放弃或设立第三方权益。同日,李女士与乙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某品牌汽车抵押给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乙公司。办理完上述手续后,李女士在未与乙公司商量的情况下,便私下与何先生经营的甲公司签订了《委托代购车辆协议》,约定:由于甲公司无法通过购车贷款审批,委托李女士以其名义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李女士名下,但甲公司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置权等权利;由甲公司还清车款后10日内协助李女士完成该车的过户手续。
李女士认为,该汽车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以自己的银行账户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扣款账户,但实际车主、实际占有使用和实际掌控汽车的均为甲公司。因甲公司未及时将月租金转账至李女士的扣款账户,李女士起诉至法院,并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令何先生和甲公司承担某品牌车辆实际车主责任,承担《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承租方义务,并要求将该车辆过户至甲公司名下。
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女士与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并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李女士与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签订《委托代购车辆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李女士以其名义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甲公司所有,由甲公司承担支付车款(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本质上即李女士作为债务人,欲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即乙公司同意。李女士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在与甲公司签订《委托代购车辆协议》时,将二者的约定内容告知乙公司并征得乙公司同意。在李女士起诉后,乙公司才得知该情况,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现李女士主张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甲公司名下,并主张由甲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小北说法
债务人的改变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债务人的信誉和履行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支付义务,李女士与乙公司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李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代购车辆协议》,本质上即李女士作为债务人,欲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甲公司,属于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应当经债权人即乙公司同意,未经乙公司同意,则对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李女士明知甲公司无法通过买车贷款审批,而借用自己的贷款信用额度规避风险,但还是坚持盲目“帮忙”,在以自己名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与甲公司私下签订《委托代购车辆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得到乙公司的同意,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